吴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洪、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1时30份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京P9**X3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往碧海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碧海花园路段时与丁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报告及照片、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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