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窕,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无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邹某某从兴仁县第五小学往百家坟方向行驶。零时50分,行至振兴大道移动公司门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邹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岳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对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77毫克。经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体内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6.3毫克,均系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主动到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血样密封照片、血样送检经过、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每百毫升200毫克以上,均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应综合以上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玲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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