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寇某某,男,甘肃省商洛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贞丰县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往贞丰县小屯镇水银洞移民区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40分行至小屯镇赵家坪通村公路处时,与对向由张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寇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群众截停。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寇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民警将寇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并送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为: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8.2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三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其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祥英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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