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务工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人,捕前暂住……。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郭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正在修的4-G楼盗窃电缆线两次,价值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加其中一次,价值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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