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
辩护人张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打麻将付款不清发生口角争执,而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椅子砸中杨某乙脸面部,造成其双侧鼻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左眼眼眶骨折。案发后,经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某甲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杨某乙存在过错。其首先动用凶器,激化矛盾致后果产生,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2、杨某乙受伤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 3、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6个月至8个月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7单,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142.34元,用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积极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7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村杨某丙家商店内与杨某丁、杨某国及被害人杨某乙一起打麻将赌钱。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赌资结算不清发生口角争执,双方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椅子将杨某乙脸面部砸伤,致其面部流血。被告人杨某甲见被害人杨某乙流血后,停止打斗并与在场村民将杨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并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用人民币6142.34元,作为杨某乙的治疗费用。2015年9月20日,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所受的伤系双侧鼻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左眼眼眶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6年1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乙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理智处理,反而故意非法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致被害人杨某乙轻伤二级的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吵架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先发生肢体冲突,后用椅子砸伤被害人脸面部,导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间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系堂兄弟关系,因民间琐事引发本案的发生,且该案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椅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金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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