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清镇市人。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观检公诉刑诉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购毒人员王某乙经电话联系后,约定以700元的价格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中十村附近买卖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乙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4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提起公诉,建议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未做辩解,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吸毒前科、通话清单;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筑公禁(毒检)[2015]2498号;4.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鸿芸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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