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王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2015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高新区大数据4号楼附近,将被害人窦某的黑色新日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电瓶车价值为3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购车票据、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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