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某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1988年9月26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2015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 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党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对被害人李某兵位于西南商贸城*号楼*层B区**号的店铺内实施盗窃,当场盗取两台电圆锯、两个水平仪、一把电锤、一个切割机。

2、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在被害人姜某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号楼*层B区*号楼的商铺内实施盗窃,当场盗取两台切割机、一台型号为东城切割机(鉴定价值为543元人民币)、一台电焊机(鉴定价值为730元)、一台电锤(鉴定价值为252元人民币)、一台红外线水平仪、一台小型切割机(鉴定价值为188元人民币)、一台空压机等装修器材。

3、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党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4号楼将被害人凌某坤放于店铺内的一台空压机(鉴定价值为480元人民币)、一台电焊机等工具盗走。

4、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党某某在被害人李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号楼*层*区***号门面内的一台电焊机(鉴定价值263元人民币)、一把焊钳及长焊线盗走。

5、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党某某在被害人陈某超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楼的门面,将放于门面内的空压机一台、手提式电锯两台、磨光机一台、电锤一把、直钉枪两把(鉴定价值120元人民币)、手电钻一把(鉴定价值128元人民币) 、1013码钉枪一把(鉴定价值64元人民币)、台锯两台、罗机一台(鉴定价值263元人民币)盗走。

6、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党某某在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再次作案,欲将西南商贸城4号楼一正在装修店铺里的一部切割机、两捆电线盗走时,被西南商贸城保安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

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四次收购被告人党某某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值总计3031元。案发后,部分赃物从陈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还对物品予以收购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从陈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庭审结束后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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