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应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田某甲与杨某某(已判刑)相互邀约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后面的“打哄坡”进行盗窃,2009年3月31日晚20时许,杨某某和田某甲在“打哄坡”上见有两头水牛,趁四周无人,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两头水牛牵住,连夜赶往某某县某某乡码头,4月1日到达某某乡码头后联系一辆白色的汽车将牛拉到某某县城销赃。事后田某甲分得500元,杨某某分得2000元。经估价,被盗两头水牛价值9000元人民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田某甲与杨某某(已判刑)相互邀约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后面的“哄打坡”进行盗窃。2009年3月31日晚20时许,杨某某和田某甲在“哄打坡”上见有两头水牛,趁四周无人之机,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两头水牛牵住,连夜赶往某某县某某乡码头,4月1日到达某某乡码头后联系一辆白色的双排座汽车将牛拉到某某县城销赃。事后田某甲分得500元,杨某某分得2000元。经估价,被盗两头水牛价值9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已将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田某甲生于xx年x月x日。

2、抓获经过:载明田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

3、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村民黄某某与黄某甲两户失落的两头水母牛(一大一小),价值约为90000元。

4、刑事判决书:载明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田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1日扣押了田某甲持有的人民币500元。

7、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民警对田某甲笫一次进行讯问时,据田某甲交代,其曾经在七、八年前因涉嫌盗窃罪被广西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望谟县公安局通过内网办案协作平台,由广西乐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但还未调取,释放证明书及判决书还未邮寄到望谟县公安局;1999年12月29日,望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田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在安龙海子农场服刑,现在无法调取释放证明。

二、证人证言

1、韦某某证言:昨天(2009年4月1日)晚上,黄某已的儿子黄某丙打电话给我,说他家的两头水牛被盗了,现在去找。为方便联系,他让我帮他交话费,当时我就告诉他要组织人去沿江一带寻找,他家还在街上查到消息,有群众看见一辆白色双排座货车,还有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是在某某一带的承包户,赶着两头水牛在某某码头上车,因此,我怀疑是一起耕牛盗窃案,才带村民来报案。

2、黄某丁证言:2009年4月1日我们村的黄某路找牛时遇到我,黄某路讲他家的两头牛被偷了,是2009年3月31日由其父亲放在坡上去吃草被偷的。我听到后,想起了2009年3月31日的一件事,2009年3月31日11点钟的时候,我和我们寨上的韦某某到我们寨子后面的坡上去捡桐粒,看到有两个人在坡上的地棚烧火,那两个人当中有一个叫杨某某,另外一个我不知道名字。

3、王某证言:2009年4月1日我开车到某某码头,大概早上7点钟这样,我开我的小四轮货车到某某码头去,当我开的车到某某乡某某路口处超了一部白色的双排座货车,当时我没有在意,继续开车,我开车到某某乡码头岔路口时,看见有两个人拉着两头水牛在那里,其中有一个我熟悉的人(叫什么名字我不晓得),这个人我平时也和他打过招呼,所以我刹车对他们讲:“到哪里买得牛来?”但他们怎么回答的我没有注意听,之后我就开车去码头了,我去码头回来后,直接开车往某某县城来,当我的车开到码头岔路口,看到那两头牛已经装在开始我超的那部白色双排座车上,正往县城方向开,我超车过后直接往县城方向开了。到2009年4月2日早上,我碰到黄某路,我问他搞哪样,他讲他家牛在2009年3月31日晚被人偷了,是来找牛的,我就把我2009年4月1日所见的情况给他讲了。

4、韦某某证言:2009年3月31日左右,我和我们寨上的黄某丁到我们寨子背后的“哄打”坡上捡桐子,我家坡上有一个地棚,我们到坡上去后,发现我家地棚里有火烟,我就和黄某丁到地棚去着,看见有两个男子在我家地棚里面烧火,我问他们到我家地棚干什么,他们说是来“安雀”(捕鸟),我也就没有问什么,直接干活去了。那两个人一个五十岁这样,一个四十岁左右。

5、黄某路(黄某丙)证言:2009年3月31日,我父亲把我哥黄某某和我妹家各一头牛放在寨子后面的“哄打”坡去吃草,由于我父亲脚痛追不上牛,牛就没有回来,到了2009年4月1日10点来钟,我们也没有见牛回来,就去找,我们找到街上听到有群众反映,2009年4月1日8点的时候,有三个人在某某码头拉有两头牛装在一辆白色双排座货车上,因此,我怀疑牛被偷了,就报案了。

三、被害人陈述

1、王某碑陈述:2009年3月31日晚上我家的一头水母牛和我妹家的一头水母牛由我父亲放在寨子后面的“哄打”坡去吃草,由于我父亲脚痛,追不上牛,当天牛往山上去了,到了2009年4月1日我们顺着牛脚印去追,追到某某码头,碰到有人讲见有两个人拉有两头水牛上一辆白色的双排座货车,听他们讲牛的特征与我们家牛的特征差不多,我们就报案了。

2、黄某碑陈述:2009年3月31日,我跟往常一样早上8点钟,一个人赶我们家的两头水牛往村子后面的“哄打”坡上去吃草,我在山上守牛至5点钟,准各赶牛回家,但牛受了惊,就从“哄打”坡上往河边方向跑,由于我脚痛,就追不上这两头牛了,我就想让我的儿子们明天去找回来,于是我就回家了。第二天(2009年4月1日),我儿子们就去找牛,发现牛脚印往山那边方向走了,就认为牛被盗了。

3、黄某甲陈述:2009年3月31日,我岳父黄某碑赶我家的一头小水牛和我哥黄某某家的一头大水牛去“哄打”坡吃草,下午去坡上准各赶牛回家时,这两头牛受惊便往河边坡跑了,由于我岳父年老,腿又有病,就未能追上,回家时天都黑了。第二天(2009年4月1口)上午,便上山去找,但没有找到,但跟踪牛脚印发现往坝猫村方向,就知道牛被人偷了。

四、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3月30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某某县城某某超市旁的路边碰到田某甲,他问我:“你现在做什么嘛?” 我讲:“目前没有事情做”,他讲∶“那我们去做生意吧。”我问他做哪样生意,但他说做哪样生意不用管,有钱赚就是了。我同意后,就和田某甲在街上逛到12时,然后田某甲就叫我和他去某某县某某小区下面路口坐某某到某某的中巴车去某某乡,在当天下午14时这样我们才到达某某乡,到某某乡后,我们往寨子后面的坡上去了,来到山坡上,我们到一个地棚,我们一直睡在那个地棚到3月31日早上8点才起床,起来后,我们觉得冷,就去捡柴来在地棚烧柴火取暖,我们装成去山上“安雀”(捕鸟)的人,到了10点来钟,田某甲去山上收网,刚出来就碰到了两个背背篓的妇女,其中有一个妇女问我们来这里搞哪样,我们就讲来“安雀”(捕鸟),她们没有讲什么就走了。到了下午17时这样,田某甲一个人走出地棚,到坡上去,我一个人在地棚里面,到了19时左右,田某甲回到地棚对我讲他看到有两头牛在河边,我们一起去偷。我同意后,就和田某甲一起往河边走,到离河大约有50米的地方,田某甲叫我在那里放哨,他去偷,然后田某甲就一个人拿起绳子到河边去套牛,大约得30分钟这样,田某甲在河边叫我:“快点下来。”我听到后,就下到河边,看见田某甲已经套得牛在那里了,两头都是母的,一大一小,我到以后,我们两人各牵一头牛,用火机电筒照明,连夜往某某码头赶,4月1日8点钟才到某某码头,在某某码头时我去解手,好像田某甲打了电话,但他打电话给谁我没有听见,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来了一部白色的双排座小货车,那个司机还停了一下车,问我们从哪里买得牛,我们没有答应他,他就开车走了,过得有半个小时这样,田某甲联系的车子才到,那部车也是白色的双排座货车,车子到以后,我们就把那两头牛装上那部货车,然后就往某某县城来了,到某某县城某某酒店上面一点时,田某甲叫我下车,我讲我和他一起去卖,但他说我不去了,他卖得钱拿来给我。就这样,我就下车回家了。到了2009年4月2日10点过钟,我打电话给田某甲,他叫我在某某超市边的自动取款机处等他,我到那里等了很长时间都没有见他来,一直到了晚上21时许,我在某某公司碰到田某甲,我问他要钱,他才从身上拿出2000元钱给我,得钱后,我就回家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田某甲供述与辩解:2009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杨某某一起坐班车到某某乡,到某某乡后我和杨某某就一起走路到他的家门家那里吃晚饭,吃完饭后,杨某某的家门就喊去要货,等于去偷牛。 我们三个商量好以后,在杨某某家门那里拿了两个绳子,杨某某和他家门各拿了一根绳子,然后我们就从杨某某的家门住的地方出发,我们走了一个小时就到偷牛的地方了,偷牛的地方在坝房的背后,到偷牛的地方时,有一条小马路,杨某某的家门叫我在路上等,他讲我走路走得慢,他们两个去偷牛上来,我在杨某某的家门讲的位置等了一个钟头左右,杨某某和他的家门拉得两头水牛到路上来,一大一小。得牛后,我们三人就连夜走路赶牛到某某乡上面某某乡下面一点的马路上,我就打电话喊了给一个姓吴的驾驶员,过了一个多钟头,姓吴的驾驶员从望谟开车到了,我们就把偷得的牛放装在他的货车上,装好车后,杨某某的家门就回去了。我和杨某某把偷得的牛拉到某某县城某某宾馆那里把牛下车了,我和驾驶员走了,杨某某一个人去卖牛,杨某某讲卖得2000元钱,我分得500元钱,姓吴的驾驶员得500元钱的运费,杨某某的家门是否得钱我不清楚。

六、勘验、辨认等笔录

1、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杨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其与田某甲盗窃一大一小两头水母牛的地点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哄打”坡上。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田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地点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后面的“哄打”山坡;黄某丁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为她在2009年3月31日见到的嫌犯杨某某;王某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杨某某)为他于2009年4月1日早上见到在某某码头拉牛上车中的一人;韦某某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杨某某)为2009年3月31日11时许在他家地棚烧火的两个人中的一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某甲盗窃他人耕牛,不仅给失主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失主带来了生产上的不便,且被告人田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已退还非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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