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秀前、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秀前,曾用名韦秀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秀前、韦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秀前、韦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韦某乙甲、韦秀前伙同韦某乙(另案处理)以行骗为目的,租车从广西窜至贵州省境内,同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韦秀前在贵州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蒙某某家小卖部内企图购物行骗时,发现蒙某某的手机放在小卖部的柜台上,刻意在购物退钱时挡住蒙某某的视线并拖延时间,后被告人韦某乙甲进入该小卖部内将被害人蒙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手机盗走,驾车逃跑过程中被蒙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在某某乡林场附近312省道上拦截,被拦截后被告人韦某乙甲、韦秀前借故逃跑,于2015年9月1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蒙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4980元人民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秀前、韦韦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韦秀前、韦某乙甲在八个月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秀前对指控作“我不得帮韦某乙甲挡视线,他偷手机时我没有看见”的辩解。

被告人韦某乙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韦某乙甲、韦秀前伙同韦某乙(另案处理)以行骗为目的,租车从广西窜至贵州省境内,同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韦秀前在贵州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蒙某某家小卖部内企图购物行骗时,发现蒙某某的手机放在小卖部的柜台上,刻意在购物退钱时挡住蒙某某的视线并拖延时间,后被告人韦某乙甲进入该小卖部内将被害人蒙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手机盗走,驾车逃跑过程中被蒙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在某某乡林场附近312省道上拦截,被拦截后被告人韦某乙甲、韦秀前借故逃跑,于2015年9月1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蒙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49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手机2部、轿车1辆、汽车钥匙1把、汽车遥控锁1个。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韦某乙甲生于1972年5月15日;韦秀前生于1978年1月29日。

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韦某乙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韦某乙甲、韦秀前于2015年9月1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在某某镇某某水泥厂抓获。

3、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韦某乙持有的白色宝骏轿车一辆以及车辆行驶证1本、车钥匙1把、车遥控锁1把等物、手机1部;扣押了韦某乙甲持有的白色手机1部、人民币864.5元;扣押了韦秀前持有的人民币579元、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望谟县公安局大观派出所出具扣押涉案车辆去向情况说明证实韦秀前、韦某乙甲、韦某乙三人驾驶的一辆宝骏轿车于2015年9月1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放置在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公楼水泥坝停车带内。公安机关所扣押的上述物品中的轿车1辆、车钥匙1把、车遥控锁把、手机2部已随案移送,其余物品已分别发还给韦某乙、韦某乙甲、韦秀前。

4、接受证据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9日接受蒙某某提交的被盗窃的手机购买凭证1张、手机信息复印件1张、同年9月22日接受蒙某某被盗手机购买发票1张,证实受害人蒙某某被盗手机为某某牌手机于2015年8月16日在望谟县灵信通信手机店购买,购买价为5200元。

5、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9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韦某乙因与韦某乙甲、韦秀前结伙作案,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作望检侦监不批捕[2015]67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望谟县公安局依法对韦某乙采取取保侯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法联系韦某乙,阻碍诉讼的正常开展,特作另案处理。并附有取保侯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保证书、执行通知书及保证金收据。

6、前科信息:载明韦秀前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韦秀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韦秀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7、广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汽车租赁部合同:载明韦某乙甲、韦秀前、韦某乙所乘坐驾驶的车辆为该汽车租赁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出租给韦某乙,该车所有人系韦某乙甲,其通过广西某某市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租出给韦某乙,并附有车辆一致性证书、信息查询单、完税证明以及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和韦某乙甲身份证复印件。

三、证人证言:

1、韦某乙证言:2015年9月1日,我和韦某乙甲、韦秀前三人邀约从广西租车出来骗钱,车是一辆宝骏轿车,我只负责开车,但也下车去行骗过两三次,骗得100元左右,但我在贵州没有骗得钱,韦某乙甲和韦秀前是负责去行骗,我们行骗的方式是“购物换零钱”,我记不清他们骗了多少次了,我们沿着广西某某县、某某县、某某县、某某县、某某县、某某市、某某县等地一路实施骗钱,2015年9月7日我们到贵州某某县某某镇后,之后就经过某某县来到某某县,来到某某县是2015年9月9日中午,我们在某某县转了一下就往广西某某县方向走,经过一个乡镇的时候。我不知道地名(查系:某某镇),我们停车,我在车上等,韦某乙甲和韦秀前下车去行骗,他们下去了两次,一次是韦某乙甲下去交话费,第二次是韦秀前下去行骗,我一直在车上打电话,韦某乙甲什么时候下车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骗到钱,我只看到后面韦秀前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回来,之后他就把袋子仍在车子后座了,之后我们开车走了,我一边打电话一边开车,没有注意他们两人说了什么,刚离开镇上几分钟之后就被前面的货车挡住了,当时我以为是堵车,后来韦某乙甲和韦秀前就下车了,我打他们电话也关机了,后来我就公安机关抓了。

2、王某某证言:2015年9月9日13时许,我从老家来到某某镇林场附近时,接到我朋友蒙某某的电话,她在电话里说刚刚有—名陌生男子到她家小卖部买东西,趁她不注意把她的手机偷走了,开小桥车往某某镇方向跑了,说普通话的应该是外地人,问我在某某镇不在,让我帮忙拦截。我知道后就和我的司机班某某准备在312省道上拦截,不到一分钟就发现一辆广西牌照的可疑车辆,于是我们就将其截停,发现车上有三个人,我就打电话给蒙某某确认是那个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后,我们就把小桥车控制住,几分钟后,路上围观的人越来越多,车上的那个白色短袖T恤男和另一个男子就借故小便往公路边的山上跑了,我们没有追,过几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

3、覃某某证言:2015年9月9日23时许,我在广西某某市家里,我接到我家隔壁韦某乙甲的电话,他说叫我来贵州某某县某某镇街上接他,他说想回家,但不有车,我说你是不是在开玩笑,韦某乙甲说是真的,于是我就喊得邻居“肥崽”(书名叶某)陪同我来贵州某某县某某镇街上接韦某乙甲,我开着一辆某某牌轿车,是我以前与他人买的二手车,一路上我们顺着手机导航过来的,于2015年9月10日8时许才到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我们到某某镇之后就打电话给韦某乙甲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街上路边,我们开车慢慢找,刚找到韦某乙甲的时候,看见还有一个高个子的青年男子(查系韦秀前)跟他一起向我们车子这边走来,后有几个公安民警走上来把韦某乙甲和那个青年(查系韦秀前)控制住了,就叫我们把车停下,之后我们也被带到公安局了。

4、韦某乙甲证言:之前我一直把我的小轿车停放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获取租车费,车是一辆白色的宝骏轿车,车是我的,我有该车的行驶证,车是贷款车,其它证书被抵押在广西某某市的4s店里,2015年7月13日我把车租给一个叫韦某乙的客户,我们签的有合同的,2015年9月10日我通过车辆GPS定位系统,发现我的车至今一直停放在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办公大院里,我—直联系不上韦某乙,所以我就自已到望谟县公安局找我的汽车了,我不知道韦某乙是拿车去做什么,也不知道他们的犯罪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蒙某某陈述:2015年9月9日14时许,我在我家中的门面看店面,这时有一个男的到我的店面买1瓶红牛和1包洗衣粉一共11元,那个男的说的普通话,但听口音是广西口音,身高180公分左右,短发,穿白色短袖T恤黑色裤子,那个男的给了我1张100元的人民币,我就低头拉抽屉找钱退给他,我的手机一直放在柜台上的,然后那个男的拿着钱就走了,后面我发现我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不见了,我就怀疑是被买东西的那个男的偷的,在卖东西的时候我看见我家店面不远处停有一辆外地车牌的白色桥车,停放的时候车是头朝某某镇方向,我怀疑那个男的偷了我手机之后就坐车往某某镇方向跑了,那个男的是开车还是坐车我不清楚,也不清楚他们有几个人,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王某某让他帮我在某某镇方向拦截,我被偷的手机是—部金色某某牌手机,这部手机是2015年8月16日我在某某县某某镇邮政局旁边的灵信通讯买的,价格为52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韦某乙甲供述与辩解:我和韦秀前、韦某乙三人邀约一起从广西家里出来骗钱,我们租了—辆车,我们三人只有韦某乙会开车,所以韦某乙负责开车,我和韦秀前负责行骗,我们行骗的方法是“购物找钱”(比如买一件东西,递给卖方—张100元后,又说我这里有零钱叫卖方把100元还回来,最后又说零钱不够,还是叫卖方找钱给我,通过卖方的疏忽来骗取钱)。2015年9月1日我们从广西出发,沿着某某市方向行驶,准备一路行骗,经过广西某某县、某某市、某某县、某某县等地,之后我们来到贵州某某县、某某县等地,2015年9月9日13时左右我们才到某某县,准备从某某县返回广西家中,经过某某县某某乡的时候,我们就在某某镇上寻找行骗的目标,在经过镇上的一个小卖部的时侯,当时小卖部里有两个女的在,韦秀前就到小卖部里实施行骗,当时我和韦某乙在车上等他,他去了一会之后就打电话给我,用广西方言说“有货”,之后我就下车去看,当时韦秀前和小卖部老板在隔壁的一间房间,吸引老板的注意力,我看见手机后就拿走了,手机是一部银白色的某某牌手机,后来我们就开车走了,在车上的时候我不会拨卡,我就把手机拿给韦秀前,韦某乙不知道我们偷了手机,我们只是叫他快点开车,开走几分钟之后,我们就被一辆车拦住了,我和韦秀前看到情况不对就跑了,韦某乙还在车上,我跑到山上后就打电话给我朋友覃某某,叫他来接我,我说我们车坏了,覃某某不知道我们出来做什么事的,之后我遇见一辆租出车就坐车来到某某镇,我到某某镇之后就找旅馆开了一间房间,然后我打电话给韦秀前,韦秀前说他在山上,我就叫他下来,2015年9月10日早上,韦秀前就到某某镇找我了,之后从某某市出来接我们的覃某某也到了,我还没来得及跟他们说话就被抓了。

2、韦秀前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1日,我和韦某乙甲、韦某乙邀约一起出来骗钱,韦某乙负责开车,我和韦某乙甲负责行骗,我们行骗的方式是通过“购物找零”(比如买一件东西,递给卖方一张100元后,又说我这里有零钱叫卖方把100元还回来,最后又说零钱不够,还是叫卖方找钱给我,通过卖方的疏忽来骗取钱)的方式骗钱,当天我们从广西某某市出发,然后沿着某某市方向行驶,经过广西某某县、某某县、某某等县,之后我们来到贵州某某县的一个小镇,准各从某某县经过某某县、某某县到广西某某县回家,2015年9月9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们才到某某县,在某某县城里转了一圈没有机会,我们就往广西某某县方向行驶,在经过望谟县的一个小镇上(某某镇),看到有小卖部我就让韦某乙停车,我就下去实施行骗,在第一家小卖部没有行骗成功,接着我就到旁边的另一家小卖部行骗。当时小卖部里有两个女的,我走进去在冰柜里拿了一瓶红牛,然后又叫老板给我一袋洗衣粉,于是年纪大一点的女的就到里屋给我拿洗衣粉。我问年轻的女的总共多少钱,她说11元,我就拿100元钱给年轻的女的,这时韦某乙甲跟上来看。当时年轻的老板正在玩手机,她接过我的钱后就把手中的手机放在柜台上,然后就到小卖部的另一个房间找钱,为了给韦某乙甲偷手机掩盖老板视线,我就跟着年轻的女老板到另一个房间找钱,韦某乙甲就把她放在柜台上的手机给偷走了,之后我们就相继上车走了,到了车上后我们就叫韦某乙开快点,韦某乙甲不会拨掉手机卡,就把手机拿我拨,是一部苹果6,我就把手机卡拨掉扔到车窗外了,车子开了4、5分钟后就被拦截住了,我就带着手机逃跑了,之后手机在我逃跑的时候不知道何时掉了,我跑到山上之后就在山上睡了一晚,之后韦某乙甲打电话叫我去某某镇找他,2015年9月10日早上,我打“摩的”到某某镇找到了韦某乙甲,他说他已经叫他广西的朋友开车来接我们了,之后我们就在路边等他那个朋友,然后就被抓了。

六、鉴定意见

望发改价鉴定(2015)100号鉴定文书:载明蒙某某被盗某某牌手机经鉴定,标的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4950元,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韦某乙甲、韦秀前及被害人蒙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七、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1、检查笔录:载明经望谟县公安局对韦某乙所驾驶的某某牌轿车进行检查,该车为双排四门结构,在见证人和当事人的见证下,将该车四门、引擎盖及后各箱开启,在副驾驶员座位前的扣式箱子里发现打火机、充电器等物及红包一个,红包内有一张面值一百元的新版人民币。在驾驶员座位的后侧座位前发现一红色塑料袋、一白色塑料袋、两张地图、—把螺丝刀和手机充电器及数据线,红色塑料袋内装有汰渍洗衣粉一包、红牛饮料一瓶,白色塑料袋内装有法式小面包十五个、汊堡一个。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饮料、棉签、牙刷、计算器、牙膏、香皂、充电器、耳机、笔、指甲刀、刀、订书机、刮胡刀、灯泡、洗发水、面条、洗衣粉、卫生纸等物品。现场还对该车车座、脚垫、车身座位与车辆间的缝隙进行检查,未发现案件有关的物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蒙某某家的房屋的门面处,从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分为门面1、门面2、门面3、以门面1为中心现场,门为金属卷帘,门开处为两层玻璃货架,被盗手机放置在玻璃货架顶层柜上,根据现有技术,未发现其它有价值的证据材料。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韦某乙甲、韦秀前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韦某乙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其称其只是停车在等韦秀前,不知道作案人员是谁,只知道开车。

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1)蒙某某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经查系韦秀前)为2015年9月9日在其家小卖部负责买东西的人,并且是偷其手机的嫌疑人之一;(2)蒙某某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其中7号为韦某乙)未能辨认出盗窃其手机的嫌犯。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秀前、韦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秀前、韦某乙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秀前、韦某乙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严惩。被告人韦秀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秀前、韦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秀前所作“我不得帮韦某乙甲挡视线,他偷手机时我没有看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韦秀前与其同伙以行骗为目的从广西窜至贵州,多次行骗已形成默契,在途经望谟县大观乡大观村时,准备继续行骗,因看见被害人蒙某某将手机放在柜台上有机可乘,在盗窃过程中无需商量就自然而然形成共识,不仅有证人韦某乙证言证实,还有同案被告人韦某乙甲的供述印证,其本人亦供认,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秀前、韦某乙甲所盗的手机已丢失,应按鉴定价值予以追缴非法所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秀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韦秀前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韦某乙甲非法所得人民币2450元,发还被害人蒙某某。

四、随案移送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封明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