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某某县某某桥头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某某精品店内盗窃一部银白色某某型手机,该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659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被盗手机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