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洪刚。
辩护人游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洪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洪刚及其辩护人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聂洪刚伙同赵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铁路边,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某黑色直板金星JXD-A60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8元,赵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杀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为重伤。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聂洪刚家属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1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病历、情况说明、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聂洪刚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游标提出被告人聂洪刚系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洪刚作案后,为逃避法律惩处长期潜逃,潜逃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洪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大远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