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本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本东。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本东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姚本东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加油站处的斑马线上,趁受害人杨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手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3元。认为被告人姚本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本东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本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姚本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本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大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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