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女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至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罗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永佳厂水塔附近租赁一私房开设麻将馆,提供给田某某、成某、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十余人在该麻将馆中以使用扑克牌打“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罗某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4,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体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1,9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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