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伟,男,1981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106095237,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县山盆镇丁村村广坎组。2005年10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2015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伟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谭伟与谭怀东(已判刑)共谋后,驾驶摩托车至汇川区人民路“大黄蜂”汽车洗车场门口对被害人李某某(女)实施抢夺,抢得黑色三星牌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现金6,400.00余元。

2、2015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谭伟与谭怀东共谋后,驾驶摩托车至汇川区沈阳路“柳岸华庭“小区前的人行道上对被害人张某某(女)实施抢夺,抢得欧普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人民币1,700.00余元。

3、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谭伟与谭怀东共谋后,驾驶摩托车至汇川区沈阳路与添阳小区巷道交叉路处对被害人李莉(女)实施抢夺,抢得香奈儿女士眼镜一副、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60.00元)、灰色海信E621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3.00元)、人民币2,600.00余元。破案后,追回眼镜一副、海信手机一部归还被害人李莉。

4、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谭伟与谭怀东共谋后,驾驶摩托车至汇川区人民路富隆酒庄门口的人行道上对被害人汪兰实施抢夺,抢得白色联想牌S7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0元)、浅黄色YALUNLAI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95.00元)、黑色MDKANGROO牌女士钱包(价值人民币390.00元)、杂牌女士墨镜一个(价值人民币350.00元)、人民币2,400.00余元。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汪兰。

另查明:被告人谭伟2013年1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谭伟不服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执行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2015年2月16日,由于被告人谭伟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其所服刑的江苏省丁山监狱对其暂予监外执行。至2015年5月7日谭伟犯新罪,其前罪已执行刑期689天。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谭伟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伟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谭伟有前科,依法应从严处罚,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对前罪进行并罚。

被告人谭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6,13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伟曾因犯抢夺罪被刑法处罚,又驾驶机动车多次参与抢夺,且参与数额已达数额巨大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应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对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合并执行。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或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减去前罪已执行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58天(本次犯罪被先行羁押的日期2015年5月19至7月15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伟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财物损失6,4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1,700.00元、李莉2,600.00元及小米手机一部(或者人民币1,0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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