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贺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男。
被告人罗某某,男。
被告人唐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张某、罗某某、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张某、罗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张某、罗某某、唐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新益”歌舞厅玩耍时,被告人李某某逞强耍横,不按歌厅点歌顺序进行唱歌娱乐,强行“切歌”,殴打同在歌厅娱乐的梁某,后李某某、贺某某、张某、罗某某、唐某某又将前来招呼劝说的文某某、曾某某打伤。经鉴定:梁某、文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张某、唐某某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自首;2、五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梁某、文某某、曾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汇)公(刑)鉴(法临)字(2015)121号、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申请、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提出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李某某、贺某某、张某、唐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五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张某、罗某某、唐某某无视国法,酒后在公共场所不遵守秩序,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有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不分主从,但被告人李某某挑起事端,并与其他被告人参与打架,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张某、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全额履行了约定义务,并取得了三被害人一致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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