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浩,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浩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陆浩携带作案工具口罩1只、水果刀1把伺机作案。在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中段路口处,陆浩见姚某(女)打开停在路边的一辆奥迪车车门上车,即戴上口罩,持刀上车威胁姚某,胁迫姚某交出车钥匙,抢得现金人民币80元。后姚某趁陆浩不备下车跑离现场,陆浩随即逃走。破案后,追回车钥匙归还被害人姚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陆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口罩、水果刀,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口罩1只、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三、赃款人民币80元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游惠娟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