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洪清,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洪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洪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曾洪清窜至碧江区桂花塘社区卫生服务站门面内,将被害人谯某某挂在门面内输液架上的蓝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里有人民币1 200元、银行卡、结婚证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的人民币450元及其他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谯某某。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洪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洪清的户籍证明,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东坡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害人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洪清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洪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洪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元1 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洪清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洪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洪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洪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洪清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曾洪清具有坦白、累犯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谯某某的损失被告人曾洪清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洪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洪清退赔被害人谯某某的损失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 鑫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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