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类驾驶证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碧江区103灯控路口往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行驶,当行驶至该路口300米处时,该车右前轮将正路过道路边缘的行人谯某某的右脚碾伤,造成谯某某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素英的儿子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2.9mg/100ml。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谯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谯某某的经济损失2 000元,并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到案情况,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谯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检测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552号定量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证人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谯某某的经济损失2 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石丽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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