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铜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老干所附近居民楼的一楼,见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房间房门敞开,便进入张某某的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卧室床上充电的一部价值783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79元的白色朵唯牌S1手机盗走。被告人杨某某从该房间出来后逃跑途中被张某某抓获。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扣押了涉案手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1日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手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碧价鉴[2015]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 262元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鑫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冉茂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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