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00时04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派出所门前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67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出示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各一份,经本院核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鉴于其在审理中认罪、悔罪,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吊销,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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