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德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吸毒人员米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海洛因毒品,后双方约定在碧江区和平乡鱼龙坡处进行交易。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米某某见面后完成了300元的海洛因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及手机一部,在米某某处缴获净重为0.25克的毒品零包一个。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作案手机一部,通话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4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米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鑫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冉茂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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