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军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铜仁市河西办事处茅溪村水泥厂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便通过窗户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谢某某未盗得财物,出门后被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鑫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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