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前,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5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拨打被告人向前的电话,要求购买0.5克的海洛因,被告人向前同意后双方约定在被告人向前位于碧江区鹭鸶岩路22号1栋附42号的家中交易。龙某某到达被告人向前家楼下后二人在向前家楼梯口进行了交易,被告人向前收取了龙某某300元人民币后交给龙某某一个海洛因零包,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向前处缴获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1.69克,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从龙某某处缴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向前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被告人向前的手机通话记录、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40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4)碧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2015)释字第264字释放证明书、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向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前贩卖毒品在先,故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作为贩卖数量计算,但应考虑其尚未出售的情节。被告人向前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因贩卖毒品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向前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前用于作案的手机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前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石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春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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