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个体工商户,住开阳县。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侯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其×××号小型汽车从开阳县城关镇往开阳县双流镇方向行驶,行至开阳县双流镇天和黄磷厂路段时,超越前面左转弯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号面包车时,两车发生刮擦,后撞上行人卢寿贞,造成两车受损,行人卢寿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拨打120急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喇叭安全技术状况合格;死者卢寿贞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某、行人卢寿贞无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其自有的×××号小型汽车从开阳县城关镇往开阳县双流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阳县双流镇天和黄磷厂路段,在超越前面左转弯行驶的王某某所驾驶的×××号面包车时,两车发生刮擦,后撞上行人卢寿贞,造成两车受损,行人卢寿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拨打120急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喇叭安全技术状况合格;死者卢寿贞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某、行人卢寿贞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同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60000元,并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的225394.70元全部赔偿给被害人的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庭情况、主要社会经历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没有被行政处罚和违法犯罪的记录。
(二)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的情况。
(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移送起诉审查告知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日,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被告人周某甲电话报案后立案侦查处理该案的情况。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简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日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谭义、黄可松二位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对在开阳县双流镇天和黄磷厂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勘查,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和二车受损的情况。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号小汽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暂扣,后×××号小汽车返还给了被告人周某甲的情况。
(六)当事人身份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实了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号小汽车车主为周某甲,证实被害人卢寿贞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
(七)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证实2015年4月2日他驾车行驶到开阳县双流镇天和黄磷厂路段与被告人周某甲的车发生刮擦,自己车的后视镜被挂坏,同时周某甲的车还将一人撞到沟里的情况。
(八)证人彭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卢寿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被害人卢寿贞的家庭情况。
(九)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尸检鉴字第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证实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实经鉴定:死者卢寿贞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
(十)贵阳新利源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68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的×××号小汽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喇叭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情况。
(十一)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罚款处罚的情况。
(十二)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实受害人卢寿贞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十三)赔偿协议、收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情况说明及人伤损失核定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连同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共计赔偿被害人家某某人民币285394.70元的情况。
以上据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及两车损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同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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