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73号李再友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侯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开阳县城关镇方向往开阳县永温镇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黄柏井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碰撞行人袁正学,造成×××号微型普通客车损坏,行人袁正学受伤,经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周某某无责任,行人袁正学无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开阳县城关镇方向往开阳县永温镇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黄柏井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碰撞行人袁正学,造成×××号微型普通客车损坏,行人袁正学受伤,经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死者袁正学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袁正学无责任的情况。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袁正学。在被害人袁正学死亡后,其主动同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庭情况、主要社会经历情况。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其开车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移送起诉审查告知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后立案侦查处理该案的情况。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简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6日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立贵、彭迪两位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对在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黄柏井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勘查,该事故造成1人受伤的情况。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暂扣,后返还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

(六)当事人身份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实了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号小型轿车已超过年检时间未进行年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

(七)证人周某某的证词,2013年8月6日,他乘坐李某某开的车在与一辆货车会车时撞伤了一个行人发,后即同李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在伤者死亡后,他同李某某一起到永温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八)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8月6日晚上8点左右,一个受伤的患者因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找不到送伤者的人,她即打电话报案的情况。

(九)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尸检鉴字第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证实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实经鉴定:死者袁正学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损伤死亡的情况。

(十)贵阳新利源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136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的贵×××号小型轿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装置、喇叭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情况。

(十一)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驾驶人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袁正学无责任的情况。

(十二)酒精检测结果,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李某某未饮酒的情况。

(十三)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袁正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袁正学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实受害人袁正学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十四)死者家某某袁梦的陈述、身份查询情况、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4,800元的情况。

(十五)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的情况。

以上据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医治被害人袁正学,在被害人袁正学死亡后,其主动同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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