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22号龙泽武盗窃案判决书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泽武,生于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1993年10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湖北省沙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泽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泽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龙泽武从贵阳坐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辖区内,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六块碑转盘附近的“便民餐馆”处,见受害人卢远珍一人在餐馆内午休,便进入餐馆内将受害人卢远珍放在柜台上的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

2、2014年4月2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龙泽武独自一人窜至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莲花大道44号“杜鹃传情烟酒店”仙,乘受害人杨恩菊上厕所之机,将受害人杨恩菊放在鞋盒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龙泽武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泽武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卢远珍、杨忠菊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泽武1993年10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湖北省沙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7日经黔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6日经黔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泽武系于2015年9月29日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主动交待其盗窃受害人卢远珍现金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受害人杨忠菊被盗的现金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卢远珍被盗的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960元并发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泽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泽武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主动交待盗窃受害人卢远珍现金的犯罪事实,认定对该桩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龙泽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泽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龙泽武退赔受害人卢远珍一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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