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42号周兴华盗窃案判决书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兴华,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户籍地为开阳县,现暂住开阳县。 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健,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华及其辩护人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周兴华电话邀约彭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开阳县金中镇南区高磅920井下盗窃生产设备,并叫其找一个会使用割枪的工人帮忙。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周兴化与彭某某、费某某(另案处理)及货车驾驶员一起开车窜至开阳县金中镇南区高磅920井下,由被告人周兴华带领,利用切割等方式将井下5、6台电钻机、两台水泵、废铁等生产设备盗出装车,运至开阳县城关镇消防队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进行销售,获赃款6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24500元。

2、2014年12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周兴华邀约彭某某、费某某等五人驾驶货车再次窜至开阳县金中镇南区高磅920井下,由被告人周兴华带领,利用切割等方式,盗窃5台电钻机、一台水泵及槽钢等生产设备,在运出井口大约三百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317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兴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兴华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兴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辩护人宋健提出,被告人周兴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周兴华电话邀约彭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开阳县金中镇南区高磅920井下盗窃生产设备,并叫其找一个会使用割枪的工人帮忙。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周兴化与彭某某、费某某(另案处理)及货车驾驶员一起开车窜至开阳县金中镇南区高磅920井下,由被告人周兴华带领,利用切割等方式将井下5、6台电钻机、两台水泵及废铁等生产设备盗出装车,运至开阳县城关镇消防队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进行销售,获赃款6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24500元。

2、2014年12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周兴华邀约彭某某、费某某等五人驾驶货车再次窜至开阳县金中镇南区高磅920井下,由被告人周兴华带领,利用切割等方式,盗窃5台电钻机、一台水泵及槽钢、钎杆、钢管等生产设备,在运出井口大约三百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317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证人彭某某、费某某、杨某某、简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简某乙、任某某、黄某某的证词;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贵州万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盗情况说明及被盗物品清单;证明;刑事谅解书;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字(2015)第010号鉴定意见书、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认字(2015)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周兴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印证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宋健提出被告人周兴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562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兴华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金诚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万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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