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85号张茂江等4人盗窃案判决书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张某乙、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张某乙、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高某甲经商议到山林中挖野樱桃树卖,后邀约被告人张某乙、高某乙携带锄头、柴刀等工具于2015年3月上旬分三次到开阳县花梨镇高坪村九寨组附近及开阳县龙水乡花山村六古凼组附近盗窃被害人张德建、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等人山林中的野樱桃树共159株。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正在实施盗窃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控制后,被开阳县公安局龙水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张某乙、高某乙主动到开阳县公安局龙水乡派出所投案。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野樱桃树(平均胸径12厘米)159株,价值共计人民币38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张某乙、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张某乙、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高某甲经商议到山林中挖野樱桃树卖,后邀约被告人张某乙、高某乙携带锄头、柴刀等工具于2015年3月上旬分三次到开阳县花梨镇高坪村九寨组附近及开阳县龙水乡花山村六古凼组附近盗窃被害人张德建、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等人山林中的野樱桃树共159株。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正在实施盗窃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控制后,被开阳县公安局龙水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山樱桃龙树(平均胸径12厘米)159株,价值共计人民币3816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乙、高某乙在案发后于2015年3月15日主动到开阳县公安局水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盗的樱桃树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德建、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德建经济损失42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德建、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人张德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张某丙、谢某某、李某甲、张某丁、余某某、徐某某、张某戊、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的证词;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开阳县国有苗圃场询价意见;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字(2015)第106、107、10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某某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易清单;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张某乙、高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印证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张某乙、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16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乙、高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茂东、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补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锯子、柴刀各一把,卷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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