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64号李正元盗窃案判决书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春涛,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春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开阳县南山社区三中小区德超招待所准备开房住宿。李某某到该招待所登记住宿的一楼客厅时见房间内无人,便乘机将该招待所服务员陈英会放在电视柜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50元。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邓春涛的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临时起意,顺手牵羊,被盗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害人陈英会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19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陈英会,且被害人陈英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

对辩护人邓春涛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临时起意,被盗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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