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穆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3时许,被害人叶某甲在开阳县南山社区三中小区住宅内与其男友穆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穆某某用手打了被害人叶某甲几耳光,致使被害人叶某甲左耳受伤。经鉴定,叶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叶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308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人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词;疾病诊断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筑)公(刑)鉴(活检)字[2014]开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证明;开阳县公安局开公刑鉴通字[2014]4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308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