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甲走到开阳县紫兴社区南街被害人曾令群开设的麻将馆内,见被害人曾令群独自一人在沙发上熟睡,将被害人曾令群放在身旁的一个装有一部白色康佳牌L810型手机、现金416元等财物的绿色挎包盗窃。其后,被告人田某甲见被害人曾令群提出拿现金200元交还。2015年6月30日,二人相约在开阳县紫兴社区正街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交易”时,被告人田某甲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归案。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单处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金。
同时查明,被告人田某甲在案发后向受害人曾令群归还了所盗的全部财物,取得了受害人曾令群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曾令群陈述;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22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归还了受害人的财物,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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