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39号崔红秋盗窃案判决书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红秋,小名小秋林,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小名小跳皮,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2013年7月12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红秋、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红秋、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崔红秋、黄某某经共谋后,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的面包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群兴村大坪安置小区工地上,将该项目部堆放在工地上工棚内的七套道压模具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七套模具价值人民币2128元;

二、2015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崔红秋、黄某某经共谋后,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的面包车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遵义路路边,将受害人余国志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的白色厢式货车上的两只川西牌90安汽车电瓶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电瓶价值人民币768元;

三、2015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崔红秋、黄某某经共谋后,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的面包车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遵义路路边,将受害人张可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的蓝色货车上的两只电瓶盗走。

四、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崔红秋、黄某某经共谋后,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的面包车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遵义路路边,将受害人李洪波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的蓝色拖车上的两只双帆牌105E41型汽车电瓶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200元;

五、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崔红秋、黄某某经共谋后,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的面包车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麦肖公路一中消防队大门口处,将受害人张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的红色福田牌货车上的两只风航牌105安汽车电瓶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400元;

六、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崔红秋、黄某某经共谋后,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的面包车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遵义路路边,将受害人王忠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小铲车上的一只骆驼牌105安汽车电瓶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电瓶价值人民币694元;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崔红秋、黄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红秋、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田应军、余国志、张可城、李洪波、张洋、王忠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租车手续;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盗物品手续;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126、127、202、203、20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人崔红秋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12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红秋、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9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作案时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崔红秋、黄某某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崔红秋、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红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红秋的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四、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田应军、余国志、张可城、李洪波、张洋、王忠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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