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户籍地为开阳县,现暂住开阳县。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其开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向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开阳县龙岗镇大鸭村小南江、大鸭村拐二大坡、卡比村火石坡、龙岗一村建国煤矿、龙岗二村水淹冲、大荆村大金养猪场等地的山坡上开设流动赌场,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何某某受向某某的邀约到流动赌场聚众赌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帮助向荣贵、江某某等人接送赌客,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向某某、江某某、康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管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周某甲、鄢某某、冯某某、孙某某、周某乙、陶某某、杨某乙的证词;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开设流动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摇包谷籽”赌博非法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开设赌场中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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