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春涛,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春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某(案发时10岁)、张宝(案发时15岁)、王福建(案发时10岁)、王小金(案发时15岁)、周邱阳(案发时13岁)等人经事先商量后,驾驶机动车窜至开阳县金中镇邮电局旁被害人杨某某开设的移动营业厅门口,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放哨并开车接应,周某某等人将营业厅内的玻璃门搬开一条缝隙后进入营业厅内,将店内的53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35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要小于其他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均系未成年人)经事先商量后,驾驶机动车窜至开阳县金中镇邮电局旁被害人杨某某开设的移动营业厅门口,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放哨并开车接应,其余人将营业厅内的玻璃门搬开一条缝隙后进入营业厅内,将店内的53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358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词;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字(2015)第491、506、(2015)第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某某证明、不能作价格估价认证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印证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窍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5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并帮助未成年人的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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