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17号向贵兵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贵兵,曾用名向贵川,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户籍地为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开阳县。2012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贵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时20分左右,被害人杨某甲与其弟杨某乙在开阳县金中镇开磷外招门口一饭馆吃完饭后,杨某乙准备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回家,在此过程中将停放在一起的另一辆二轮摩托车拌倒,拌倒的二轮摩托车撞上了停在旁边的一辆宝马X120A轿车。被害人杨某甲与其弟杨某乙未理会拌倒的二轮摩托车,便驾车离开。申某某见自己的宝马轿车被杨某甲、杨某乙拌倒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便和被告人向贵兵走出饭馆驾驶一辆面包车进行追赶。被害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好后,沿铁路步行正好被申某某、向贵兵撞上。被告人向贵兵冲向前去,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吵并抓扯,后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向贵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查明,被告人向贵兵于2012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被告人向贵兵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贵兵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贵兵在庭审中未作辩解,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申某某、杨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词;归案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出院记录;开阳县公安局案件鉴定通知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前科材料;被告人向贵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贵兵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贵兵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贵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贵兵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向贵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玲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