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某乙,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户籍地为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健,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租赁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德江、罗某甲、袁某某等人,由开阳县金中镇沿高金公路向开阳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高金公路8km+0m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横向撞到路边安全墩,随即又与对向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乘客何德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袁某某、罗某甲等人受伤。经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租赁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德江、罗某甲、袁某某等人,由开阳县金中镇沿高金公路向开阳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高金公路8km+0m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横向撞到路边安全墩,随即又与对向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乘客何德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袁某某、罗某甲等人受伤。经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某、杨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罗某乙、袁某某、谭某某、文某某、罗某甲的证词;被告人基本情况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凭证;事故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据资料;身份信息查询记录;(息)公(刑)鉴(尸检)字[2015]011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219、1220、124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通痕检鉴字第68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交警大队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开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公司相关证照资料;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2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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