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32号张春涛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涛,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09年5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夏卢,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涛及其辩护人毛夏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涛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关系。2015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春涛骑二轮摩托车外出,在途经被害人张某乙院坝下面时,听见被害人张某乙在谩骂其妻子,便上前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上前打了被害人二耳光后离开。大约二、三分钟后,被告人张春涛回家拿手机,再次路过被害人张某乙家时,听见被害人张某乙在谩骂自己,于是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张某乙家门口,用拳头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其中一拳打在被害人张某乙左边腰腹部,致其倒地,被告人张春涛见其倒地后便骑车离开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部位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脾破裂,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春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春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春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春涛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关系。2015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春涛骑二轮摩托车外出,在途经被害人张某乙院坝下面时,听见被害人张某乙在谩骂其妻子,便上前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上前打了被害人二耳光后离开。大约二、三分钟后,被告人张春涛回家拿手机,再次路过被害人张某乙家时,听见被害人张某乙在谩骂自己,于是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张某乙家门口,用拳头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其中一拳打在被害人张某乙左边腰腹部,致其倒地,被告人张春涛见其倒地后便骑车离开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部位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脾破裂,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春涛于2009年5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春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3000元,后被告人张春涛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乙当庭对被告人张春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词;到案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筑)公(刑)鉴(活检)字(2015)开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收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春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春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涛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春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春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部分医药费,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张春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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