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公明,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公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30日凌晨3时至4时左右,被告人魏公明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砖瓦厂宿舍后面,趁被害人姚某某在家熟睡之机,将其停放在自家出租房楼下的一辆黑色钱江蓝宝龙牌QJ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至3时左右,被告人魏公明伙同“三哥”(另案处理)及其朋友(另案处理),乘出租车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正街文庙巷91号王某甲家楼下巷道内,趁被害人王某甲在家熟睡之机,使用液压钳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SUZUKI牌EN125—2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于贵阳。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8元。
3、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至4时左右,被告人魏公明伙同“三哥”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党校路口附近,乘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内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橙色纵情牌ZQ150—4型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于贵阳。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分别价值为人民币7081元和3128元。
4、2015年8月1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魏公明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环城南路,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巷道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元。
5、2015年8月11日凌晨2时至3时左右,被告人魏公明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贵开路164号,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楼梯间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0元。
6、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魏公明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贵开路224号楼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在家熟睡之机,将其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红色飞肯牌FK150—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魏公明再次携带液压钳到开阳县城关镇盛世新城小区,准备盗窃二轮摩托车。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致案发。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魏公明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查明,被告人魏公明于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公明于2015年8月14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公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熊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涂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盗摩托车手续;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24、36、37、287、289、29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不能作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公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公明虽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系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魏公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黑色钱江蓝宝龙牌QJ15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三、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魏公明退赔被害人王某甲四千一百二十八元、被害人李某某七千零八十一元、被害人周某某三千一百二十八元、被害人熊某某五百四十元、被害人王某乙四千三百四十元、被害人张某某二千五百二十元。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摩托车钥匙四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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