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开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明雪辉、王杰(实习),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明雪辉、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0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驾驶自有的一辆×××号轻型货车,装载水泥砖,从开阳县楠木渡镇往宅吉乡方向行驶。在途经开阳县楠木渡镇红星村格寨组水打坝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拉煤小货车后,发现对向行驶过来两辆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还未将货车驶回自己车道,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便摔倒在地,被害人李某甲摔倒在×××号轻型货车下,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死亡。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他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结论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针对同一事实作出的两份截然不同的事故认定书缺乏证据的证明力,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0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驾驶自有的一辆×××号轻型货车,装载水泥砖,从开阳县楠木渡镇往宅吉乡方向行驶。在途经开阳县楠木渡镇红星村格寨组水打坝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拉煤小货车后,发现对向行驶过来两辆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还未将货车驶回自己车道,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便摔倒在地,被害人李某甲摔倒在×××号轻型货车下,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死亡。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医治被害人李某甲,在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后,其主动同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庭情况、主要社会经历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被行政处罚和违法犯罪的记录。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的情况。
(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移送起诉审查告知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0日,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案后立案侦查处理该案的情况。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简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0日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立贵、黄可松二位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对在开阳县楠木渡镇红星村格寨组水打坝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勘查,该事故造成1人受伤的情况。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号轻型货车和无牌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暂扣,后×××号轻型货车返还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无牌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家某某李某乙的情况。
(六)当事人身份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实了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号轻型货车车主为杨某某,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
(七)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龚某某、邹某某的证某某,证实他们在场看见该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情况。
(八)证人李某乙的证某某、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庭情况。
(九)证人何某某的证某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23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车驾车前喝过酒,事发后血液内检测出酒精,系酒后驾车的情况。
(十)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尸检鉴字第2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证实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实经鉴定:死者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情况。
(十一)贵阳新利源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2300、230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的×××号轻型货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喇叭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肇事的无牌摩托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喇叭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情况。
(十二)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驾驶人杨某某和驾驶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
(十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实经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认定,驾驶人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
(十四)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实受害人李某甲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十五)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0000元的情况。
以上据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此外,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提交了开阳县宅吉乡人民政府证明以及其妻子患病接受治疗的证明,证实其现在的家庭的情况,亦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某某及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害人李某甲是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多种原因导致的死亡,而被告人杨某某违反规定超车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货车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李某甲,在其死亡后又主动同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2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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