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3:3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山东省成武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毒品吸食,答应帮曹某联系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并从周某某处拿到海洛因后,联系曹某将购买海洛因的款项存入银行卡内,由于款项存入未成功,曹某便到盘县城关镇找刘某某、周某某,三人见面后,曹某将600元钱通过刘某某拿给周某某,后曹某开车将刘某某、周某某送至盘县盘江镇红利招待所,刘某某将毒品零包分成二份,曹某拿到其中一份后离开。2015年10月5日,民警在盘江镇红利招待所3号房将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二被告人用于通讯的“SΛMSUNG”牌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及曹某用于购买海洛因的现金500元,曹某所购买的重0.3克的海洛因零包1个已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于抓获当日经尿检,尿液中吗啡含量超过正常值,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通讯工具“SΛMSUNG”牌黑色直板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判决。周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刘某某以“没有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为获取毒品吸食而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

上诉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海洛因,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周某某的原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为获得毒品吸食而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上诉人刘某某为获取毒品吸食而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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