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文前。
被告人陈庆付。
被告人全德明。
被告人李某甲。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以团伙作案方式,多次在汇川区上海路、大连路、宁波路、南京路、昆明路、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以及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海尔大道海风井路段等处,以兑换外币为幌子,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害人蔡某某(女)、卢某某(女)、陈某某、周某某、韦某某、潘某某、李某乙(女)、李某丙、赖某某、蒲某某(女)等十人分别被骗人民币现金11,000元、10,000元、20,000元、11,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7,000元、1,900元、27,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全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解其并未参与诈骗蔡某某和陈某某的钱财。
被告人罗文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解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犯罪活动。
被告人陈庆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解没有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项犯罪活动。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解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项、第十项犯罪活动,未参与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等人在遵义市区以兑换外币作为幌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作案方式为:由上述被告人中的一人假扮“外地人”,谎称在遵义遇事急需用钱,但身上仅有的财物为外币,须兑换为人民币,请求被害人将其带到另一被告人假扮的“熟人(中间人)”处寻求帮助,“熟人(中间人)”表示可以帮忙托“银行主任”兑换,并将“外地人”和被害人再带到再一被告人假扮的“银行主任”处兑换外币,“银行主任”谎称“外地人”没有身份证等“手续”,只能打折兑换外币,只有本地人持“手续”才能不打折兑换,“熟人(中间人)”趁机假意与被害人商量共同向“外地人”提供担保金,将“外地人”的外币拿到银行以被害人的名义全额兑换,与被害人平分不打折兑换与打折兑换之间的差额款,被害人同意并将自己的现金交给“外地人”作为“担保金”后,“外地人”、“银行主任”、“熟人(中间人)”便借机摆脱被害人,逃离现场。
一、诈骗事实
(一)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在遵义市凤凰北路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诈骗被害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11,000元。
本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4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被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诈骗了现金11,000元。
2、被告人陈庆付供述,证明:陈庆付与全德明、罗文前、李某甲四人经常一起诈骗他人财物,诈骗的流程为:由一号人物假扮外地人,谎称发生车祸,急需花钱,身上只有外币,有一个熟人在遵义,但找不到路,给小费请被害人帮忙带路找到二号人物,二号人物扮演中间人,谎称银行有熟人,可以帮忙兑换外币,中间人带被害人找到三号人物扮演的银行主任兑换外币,三号人物谎称没有手续的话兑换比例比有手续低,外地人称没有手续,中间人便向被害人提出共同将外地人的外币以低价兑换过来,再交给银行主任按有手续的比例兑换成人民币,从中赚取差价平分,被害人同意后,叫被害人取出现金交给外地人,随后其他人编造借口将被害人支开,借机甩掉被害人,和其他人汇合后将赃款平分。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陈庆付与李某甲、全德明、罗文前在专区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诈骗了一个60岁左右的妇女现金10,000元左右,陈庆付假扮银行主任,李某甲假扮外地人,罗文前假扮中间人,全德明望风。
3、被告人罗文前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某日早上,罗文前与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面的石凳子附近对一名老年妇女实施外币诈骗,骗得现金11,000元,由全德明假扮外地人,罗文前假扮中间人,陈庆付冒充银行主任,李某甲负责跟踪观察被害人,诈骗得手后四人在湘江河边平分了骗得的钱。
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其婆婆李某丁于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日(2014年7月2日)去世,被告人全德明于次日早上八九点钟到其家中(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悼念,到了晚上八九点钟才乘坐孙某乙(孙某甲堂叔)的车回遵义市区。
5、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其侄女孙某甲的婆婆在2014年7月去世,其收到孙某甲的通知之后的第二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11点左右下班,之后借了别人的车,就与其妹孙某丙一起赶往孙某甲家悼念,当天晚上八九点钟才返回,一起回来的还有其堂姐孙思维、堂姐夫全德明。
6、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其侄女孙某甲的婆婆去世后,曾与其哥哥孙某乙一起到孙某甲家悼念,但记不起来具体是哪一天去的,也没有注意有哪些人一起返回。
7、李某丁火化证,证明:李某丁于2014年7月2日死亡,2014年7月4日火化。
8、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经过辨认,指出了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陈庆付;被告人罗文前经辨认,指出了被其诈骗财物的被害人蔡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审理前供述,以佐证被告人全德明参与了此次诈骗活动。罗文前、陈庆付关于全德明在其中所扮角色的供述不相一致;陈庆付供述称全德明假扮了望风的人,但审理中供称全德明并未参与此次诈骗活动;罗文前供述全德明假扮了外地人,则与被害人蔡某某应有正面接触,蔡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却未对全德明进行辨认。对于指控全德明参与了本次诈骗活动,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全德明在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4日中的某日前往孙某甲家中悼念李某丁,虽然孙某甲证称全德明前往的时间是2014年7月3日,但其证言并无他证相印证,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参与本次诈骗活动,仅有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审理前供述佐证,亦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诈骗被害人卢某某现金10,000元。
本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28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被三名男子诈骗了现金10,000元。
2、被告人陈庆付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陈庆付与李某甲、全德明、罗文前一起在专区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面的菜市口诈骗了一名60岁左右的妇女现金10,000元,由陈庆付假扮银行主任,罗文前假扮中间人,全德明假扮外地人,李某甲负责望风。
3、被告人罗文前供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文前与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一起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对一名老年女子实施外币诈骗,骗得现金10,000元,全德明假扮外地人,罗文前假扮中间人,陈庆付假扮交通银行主任,李某甲跟踪观察被害人,得逞后在湘江河边分赃,每人分得2,500元。
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明:被害人卢某某经过辨认,指出了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罗文前、全德明、陈庆付;被告人罗文前经辨认,指出了被其诈骗财物的被害人卢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本次诈骗活动,仅提供有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审理前供述佐证,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三)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上海路常青藤小区附近诈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0,000元。
本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在遵义市上海路常青藤小区门口被三名男子诈骗了现金20,000元。
2、被告人陈庆付供述,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陈庆付与全德明、李某甲、罗文前一起在遵义市上海路中段诈骗了一名70岁左右的老年男子现金20,000元,由李某甲假扮外地人,全德明假扮中间人,罗文前假扮银行主任,陈庆付负责望风。
3、被告人罗文前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早上,罗文前与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一起在遵义市上海路与苏州路交汇处附近对一名老年男子实施外币诈骗,骗得现金20,000元,由陈庆付假扮外地人,全德明假扮中间人,罗文前假扮贵州银行主任,李某甲负责跟踪观察被害人,得逞后在梅岭厂附近分赃,每人分得5,000元。
4、证人孙某丁证言,证明:其父孙某戊因患癌症于2014年11月17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由其姐夫全德明负责陪护。
5、孙某戊住院病历,证明:孙某戊因患原发性支气管肺癌等症,于2014年11月17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心内科二病区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
6、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经过辨认,指出了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陈庆付(自称外地人)、全德明。
被告人陈庆付、罗文前审理前均供述全德明在本次诈骗活动中假扮了中间人,被害人陈某某也辨认出全德明假扮中间人参与诈骗其财物,三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全德明参与了本次诈骗活动。全德明岳父孙某戊因患病住院时间是在全德明等人实施本次诈骗活动的第二日,故全德明关于其因在医院陪护孙某戊而未参与本次诈骗活动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罗文前审理前供述参与了本次诈骗活动,审理中以其当天到湄潭县参加亲戚葬礼为由否认,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信其辩解。被告人陈庆付审理前供述参与了此次诈骗活动,审理中否认,未提供合理的理由,本院不采信其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本次诈骗活动,仅有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审理前供述佐证,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四)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汽厂附近诈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11,000元。
本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周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流水清单,证明:周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汽厂附近被三个男子诈骗了现金11,000元。
2、被告人陈庆付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陈庆付与全德明、李某甲、罗文前在遵义市大连路航天酒店附近诈骗了一个70岁左右的男子现金10,000元左右,由陈庆付假扮中间人,全德明假扮外地人,李某甲假扮银行主任,罗文前负责望风。
3、被告人罗文前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罗文前与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一起在遵义市大连路航天酒店附近对一名老年男子实施外币诈骗,骗得现金11,000元,全德明假扮外地人,陈庆付假扮中间人,李某甲假扮银行主任,罗文前跟踪观察被害人,得手后四人平均分赃,每人分得2,750元。
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经辨认,指出了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全德明。
被告人罗文前审理前供述参与了此次诈骗活动,审理中否认,但未提供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本次诈骗活动,仅有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审理前供述佐证,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五)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酒店附近诈骗被害人韦某某现金10,000元。
1、被害人韦某某陈述、韦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清单、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清单,证明:其于2015年3月27日在遵义市汇川区航汽厂附近被两名男子诈骗了现金10,000元。
2、被告人陈庆付供述,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陈庆付、罗文前、全德明、李某甲在大连路航天酒店附近诈骗了一个60、70岁的男子现金5,200元,这一次由李某甲假扮外地人,全德明假扮中间人,陈庆付扮演银行主任,罗文前负责望风。
3、被告人全德明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全德明与陈庆付、罗文前、李某甲一起在遵义市汇川区航天酒店附近诈骗了一名约60岁的男子现金10,000元,每人分得2,500元。全德明假扮航汽厂主任(中间人),李某甲假扮外地人,陈庆付假扮银行的人,罗文前在旁放哨。
4、被告人罗文前供述,证明: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早上,罗文前与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一起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酒店附近对一名老年男子实施外币诈骗,骗得现金10,000元,李某甲假扮外地人,全德明假扮中间人,陈庆付假扮银行主任,罗文前负责跟踪观察被害人,得逞后在北京路口附近分赃,每人分得2,500元。
5、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明:被害人韦某某经过辨认,指出了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
被告人罗文前审理前供述参与了此次诈骗活动,审理中否认,但未提供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六)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诈骗了被害人潘某某现金5,000元。
本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潘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潘某某于2015年4月2日上午在遵义市宁波路被三名男子诈骗了现金5,000元。
2、被告人陈庆付供述,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陈庆付与全德明、罗文前、李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附近诈骗了一名60岁左右的男子现金2,000元,这次由全德明假扮外地人,罗文前扮中间人,陈庆付扮演银行主任,李某甲望风。
3、被告人全德明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快到中午的时候,全德明与陈庆付、罗文前、李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诈骗了一个约60岁的男子现金5,000元,每人分得1,250元,全德明假扮外地人,罗文前假扮中间人,陈庆付假扮银行的人,李某甲在旁放哨。
4、被告人罗文前供述,证明: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早上,罗文前与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在遵义市宁波路与南京路交汇处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对一名50岁至60岁左右的男子实施外币诈骗,骗得现金5,000元,由全德明假扮外地人,罗文前假扮中间人,陈庆付冒充邮政储蓄银行主任,李某甲负责跟踪观察被害人,诈骗得逞后,四人在梅岭厂天桥上平分了诈骗所得的5,000元现金。
5、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明:被害人潘某某经过辨认,指出了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陈庆付、全德明、罗文前。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参与本次诈骗活动,仅有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审理前供述佐证,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七)2015年4月25日,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诈骗被害人李某丙现金7,000元。
本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李某丙陈述、李某丙贵州银行账户存折、取款单回执,证明:其于2015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被三名男子诈骗了现金7,000元。
2、被告人陈庆付供述,证明:2015年4月的一天早上,陈庆付、全德明、罗文前在昆明路诈骗了一个70、80岁左右的一名男子现金7,000元,由全德明假扮外地人,罗文前假扮中间人,陈庆付假扮银行主任。
3、被告人罗文前供述,证明: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早上,罗文前与全德明、陈庆付一起在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以兑换外币为幌子,诈骗了一名约60岁的男子现金7,000元,诈骗过程为全德明假扮外地人与被害人搭讪,将被害人带到罗文前假扮的中间人处,向被害人谎称来遵义出差,人民币和身份证都掉了,身上只有外币,想换成人民币办事,请求中间人和被害人帮忙兑换外币,事后给予中间人和被害人各2,000元的报酬,罗文前假装问陈庆付假扮的银行主任是否能够兑换外币,陈庆付称只有本地人才能兑换,罗文钱假扮的中间人要求将外币拿到银行兑换,全德明假扮的外地人以外币价值大不放心为由,要求中间人和被害人提供现金担保,被害人向外地人提供了用作“担保”的7,000元现金后,借口要被害人到银行签字,将被害人支开,参与诈骗的人趁机逃走,在梅岭厂天桥上汇合后平分赃款。
(八)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北海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诈骗被害人李某乙现金2,000元。
本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4月14日上午在遵义市北海路邮政储蓄银行被三名男子诈骗了现金2,000元。
2、被告人陈庆付供述,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陈庆付与全德明、罗文前一起在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汇川体育馆附近诈骗了一名50、60岁左右的女子现金2,000元,由全德明假扮外地人,罗文前假扮中间人,陈庆付假扮银行主任。
3、被告人罗文前供述,证明:2015年4月的一天,罗文前与陈庆付、全德明一起在遵义市北海路与南京路交汇处对一名约40多岁的女子实施外币诈骗,骗得现金2,000元,全德明假扮外地人,罗文前假扮中间人,陈庆付假扮银行主任,骗得财物后,三人在梅岭厂附近平分了赃款。
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经过辨认,指出了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陈庆付、全德明、罗文前。
(九)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附近诈骗被害人赖某某现金1,900元。
本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赖某某陈述、报案材料、贵州信合取款单,证明:其于2015年5月9日在遵义市中华北路新文小学附近被三名男子诈骗了现金1,900元。
2、被告人陈庆付供述,证明:2015年5月8日或9日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陈庆付与全德明、罗文前一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金银新村附近的农业银行旁诈骗了一名70多岁的男子现金1,900元,陈庆付假扮银行主任,全德明假扮外地人,罗文前假扮中间人。
3、被告人全德明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5月9日上午,全德明与陈庆付、罗文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新文小学天桥诈骗了一名60多岁的老头现金1,900元,全德明、陈庆付各分得630元,罗文前分得640元,全德明扮演的是外地人,罗文前扮演中间人,陈庆付扮演银行主任。
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明:被害人赖某某经过辨认,指出了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陈庆付、罗文前、全德明。
(十)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在遵义市海尔大道海风井附近诈骗了被害人蒲某某现金27,900元,逃跑过程中先后被民警抓获。
本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蒲某某陈述、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明:其于2015年5月12日上午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海风井路段被三名男子诈骗了现金30,000元。
2、被告人陈庆付供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陈庆付与全德明、李某甲、罗文前在遵义市海尔大道海风井附近诈骗了一个60多岁的老年妇女,这次诈骗过程中,由陈庆付假扮银行主任,全德明假扮外地人,罗文前假扮中间人,李某甲负责望风。
3、被告人全德明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5月12日,全德明与罗文前、陈庆付一起在遵义市海尔大道海风井煤坝附近诈骗了一名约60岁的妇女现金27,900元,全德明假扮外地人,陈庆付假扮银行的人,罗文前假扮中间人,李某甲在一旁放哨。
4、被告人罗文前供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罗文前与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在遵义市海尔大道丝织厂(海风井)附近诈骗了一名约60岁的妇女约25,000元左右的现金,全德明假扮外地人,罗文前假扮中间人,陈庆付假扮银行主任,李某甲负责跟踪监视被害人。诈骗到钱以后大家就寻找机会逃走,还没有来得及分赃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其与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早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海风井煤坝附近诈骗了一名60岁左右的妇女现金约25,000元,李某甲负责望风。
6、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明:被害人蒲某某经过辨认,指出了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李某甲、全德明。
二、其他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庆付处扣押现金900元,从被告人全德明处先后二次共扣押现金29,800元,冻结了被告人李某甲存款30,000元;全德明在审理中向本院退出赃款15,000元。公安机关于破案后发还了被害人蒲某某27,900元,发还了被害人赖某某1,90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庆付经辨认,指出了与其一起实施诈骗活动的被告人罗文前、全德明、李某甲;被告人罗文前经辨认,指出了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全德明、陈庆付、李某甲;被告人全德明经辨认,指出了与其一起实施诈骗活动的被告人陈庆付、罗文前、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经辨认,指出了与其一起实施诈骗活动的被告人陈庆付、全德明、罗文前。被告人陈庆付对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遵义师范学院附近、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大连路航天酒店附近、大连路航汽厂公交站牌下行80米处、汇川区上海路常青藤小区门口、宁波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北海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澳门路农村信用社附近、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丝织厂红绿灯附近、中华北路等处其参与实施诈骗活动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罗文前对位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内一石凳附近、大连路航天酒店旁、宁波路航天中学门口、上海路中段常青藤小区附近、北海路南方电网公司旁、昆明路、海尔大道海风井新动力网吧附近、中华北路金银新村附近等处其参与实施诈骗活动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全德明对位于中华北路新文小学附近、海尔大道、宁波路、大连路其参与实施诈骗活动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遵义市财政局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陈庆付处扣押人民币现金900元;从李某甲处扣押面额1,000的秘鲁币26张;从罗文前处扣押了面额1,000的秘鲁币10张;从全德明处扣押冥币100张、秘鲁币21张(面额500的17张,面额1,000的4张)、人民币现金29,800元。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蒲某某被诈骗的人民币27,900元;被告人全德明在审理中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
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协助下,冻结了被告人李某甲在工行账户内的存款30,000元。
4、遵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全德明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5、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侦大队九中队抓获经过,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侦大队九中队于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将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抓获。
6、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公安网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韦某某、潘某某、李某丙、赖某某、蒲某某均为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
8、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侦大队九中队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突发心脏病到医院治疗,未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2)被告人罗文前供述曾因贩卖假币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中队未调取到罗文前的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参与诈骗十次,犯罪金额105,800元;被告人全德明共计参与诈骗九次,犯罪金额94,8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二次,犯罪金额37,900元。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犯罪数额巨大,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被告人诈骗老年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从严惩处;被告人全德明有诈骗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全德明退出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侦查、审理中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供述,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供述时的诚实程度,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涉案金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文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庆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全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犯罪所得财物(公安机关已扣押人民币现金四万五千七百元,冻结被告人李某甲存款人民币三万元),将扣押、冻结的现金、存款及其孳息发还各被害人。不能追缴的,由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甲在各自参与的犯罪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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