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友权,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友权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8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友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友权自2005年以来,在盘县鸡场坪乡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2010年1月至2013年期间被借调到盘县鸡场坪乡财政所工作,2013年8月15日划转到盘县财政局鸡场坪财政分局工作,在财政所及财政分局工作期间,张友权利用其负责家电、车辆下乡补贴及农业税补贴等涉农资金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不按时发放其报取的家电、车辆下乡补贴款,通过后款补前款的方式予以多次挪用,至2013年2月家电补贴政策结束,张友权无法填补其挪用的朱某某等六户相关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19625.9元。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友权被调查人员从盘县鸡场坪乡纪委办公室带到盘县纪委谈话点进行调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友权退交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219625.9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友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张友权退交的涉案款项人民币219625.9元,发还盘县财政局鸡场坪财政分局,由该局下发给朱朝平人民币24623.04元,下发给屠定凯人民币62069.02元,下发给屠大雨人民币11598.08元,下发给张再平人民币58 513.26元,下发给任广贤人民币42965元,下发给刘朝溪人民币19857.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友权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友权在盘县财政局鸡场坪财政分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报取的家电、车辆下乡补贴款通过后款补前款的形式多次进行挪用,至案发时长达二年多的未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19 625.9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友权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友权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友权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19625.9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挪用款项,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友权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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