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0时许,吸毒人员冯某经电话联系“露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同日1时许,被告人庞某在“露某”的授意下,在红花岗区白杨洞小区73栋2单元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3克甲基苯丙胺晶体给冯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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