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祥,贵州省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永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祥于2015年6月3日20时40分许,在六盘水市首钢水钢总医院门口桥上非法持有毒品,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刘永祥非法持有的毒品576.14克。经鉴定,在被告人刘永祥非法持有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永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涉案毒品576.14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祥不服判决,以“本案有特情引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永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76.14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永祥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永祥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接到群众举报后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刘永祥,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特情介入案件,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永祥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永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576.14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刘永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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