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广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广。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广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被告人熊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熊广因无钱请人吃饭,遂产生抢劫摩的司机的念头。当日18时许,熊广搭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摩托车前往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新蒲校区,途经平安寺旁的一条便道时,熊广用左手臂从王某某身后勒住王某某的颈部,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某刺伤,后将王某某挎在肩上的腰包抢走,将腰包内的人民币现金200余元、渴望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63元)取出,将腰包及包内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丢弃在百米外的山林中。经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熊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熊广为抢劫其财物而将其杀伤,损害达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熊广赔偿其医疗费、送医急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86.76元。王某某提供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材料、疾病证明、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费票据、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簿、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人熊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饮酒。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有赔偿意愿,但现阶段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熊广约其朋友吴某丽一起共餐,但因自己没有可供消费的钱财,便预谋通过抢劫摩的司机获取财物。当日18时许,熊广来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兴旺街中国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前,要求跑摩的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将其载往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新蒲校区。途中,熊广谎称其朋友在平安寺后的一个鱼塘钓鱼,要求王某某前往该鱼塘。二人来到平安寺旁的一条便道处时,熊广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从王某某后方刺入王某某右颈肩部,王某某随车倒地,熊广随即抢走了王某某的腰包,往平安寺后的鱼塘方向逃窜,将作案用的折叠刀丢弃在了鱼塘附近,又将腰包内的人民币现金200余元、渴望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63元)取出,把腰包及包内王某某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丢弃在沿途山林中。路人姜某伟行经平安寺时,遇已受伤的王某某求救,便拨打电话报警,王某某得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发生急救运输费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6,408元。出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中干不全离断,下干瘢痕粘连;右中斜角肌肉离断;右侧血气胸。出院医嘱:1、院外适时换药,3-6天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术后4-6周去除外固定,可予康复理疗等促进神经生长;观察患肢感觉、运动、肌肉萎缩情况; 3-6月返院行神经诱发电位检查,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2日,经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残疾等级为伤残七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母亲张某某,1942年9月24日出生,现与王某某共同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和平组。王某某无兄弟姐妹,其父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指纹),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熊广供述及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熊某某、许某某、熊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被告人熊广的人员信息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医疗费用收费票据,张某某户籍簿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广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熊广在抢劫过程中恶意持刀杀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损伤达重伤二级,情节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熊广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无力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王某某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26,408.08元,被告人熊广不持异议,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2、误工费、护理费。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熊广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某的日务工损失,本院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779.01元在该标准计算的金额以内,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按照100元/天予以支持,即5,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遵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共计1,500元。

4、营养费。鉴于王某某被伤及右臂神经系统,有营养神经需要,且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继续服用营养神经类药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

5、交通费(含急救运输费200元)酌情支持8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熊广对王某某伤残程度达七级不持异议,本院以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5,254.64元/年×7年×40%=42,712.99元。

以上诸项损失共计86,900.08元,被告人熊广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80385.68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熊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七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900.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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