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沿沈阳路方向行驶,在沈阳北路添阳小区路段挂擦在公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付某某(未成年),造成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惧怕承担责任而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4mg/100ml。事后,葛某某向付某某亲属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付某某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于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他人受伤,为逃避承担责任而逃逸,情节严重,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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