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定华。
辩护人朱承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洪伦。
辩护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德生。
辩护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定华及其辩护人朱承强、被告人姚洪伦及其辩护人汪伦,被告人王德生及其辩护人李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等人均是遵义市高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高丰合作社)成员,利用遵义市分配给汇川区联丰村、大桥村、新拱村财政扶贫资金投入实施脱毒马铃薯产业扶贫项目的机会,与威宁县雪山镇马铃薯种销专业合作社(下称雪山合作社)签订了以每吨3,000元的单价购买160吨马铃薯种薯的购销合同,但实际只以2,750元单价购买了马铃薯种薯115吨,骗取115吨马铃薯种薯购销合同与实际交付价格的差价及45吨未实际购买的购种款共计人民币163,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经预谋,采取多报购买种薯数量及单价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163,750,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定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其代表合作社全体社员购买马铃薯种薯,犯罪所得赃款分给了全体社员。
辩护人朱承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定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王定华等人是受高丰合作社全体成员委托,以高丰合作社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体现的是高丰合作社的单位意志,为高丰合作社全体成员而非三被告人个人牟取利益,获得的利益被合作社成员投入了生产经营,故应认定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因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诈骗罪犯罪主体,而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只有在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本案既不能追究高丰合作社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王定华等人个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洪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解:1、其只负责高丰合作社内党务宣传工作,并不经手具体业务,不能干预合作社的决定。去威宁县购种是因王定华等人要求其提供车辆,为防止王定华等人将车损坏,不得已而一同前往;2、合作社成员讨论少买马铃薯种薯时,与王德生曾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3、对涉案总金额不持异议,但雪山合作社实际交付的马铃薯数额只有115吨的事实是在案发后得知的,从缺少的马铃薯种薯购置款中分得的4000余元,是李某某分发到其手中的,但因与李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当时以为是李某某向其支付的利息,案发后才知道这4000元钱的来源。
辩护人汪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洪伦犯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雪山合作社少交付了5吨马铃薯种薯,差价为13750元,是雪山合作社单方行为,姚洪伦在事前并不知情,没有诈骗该13750元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其犯罪金额。2、姚洪伦不是本案犯意提起者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姚洪伦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所得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解:1、合作社成员曾预谋少买马铃薯种薯以骗取补贴款私分,但不是其提出来的,其与姚洪伦对此曾提出反对意见;2、对于总的涉案金额是多少并不知情,只知道自己从中分得18750元,已经退还了15000元,愿意再退出3750元。
辩护人李长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德生犯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各种植户诈骗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政府补贴给自己的扶贫资金,没有共同的犯罪对象,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王德生对于其他种植户分得的钱财,不应承担责任。对于通过讨价还价获得的马铃薯单价价差,种植户产生了节约归己的认识错误,王德生从该价差中分得的利益,也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综上,应以王德生个人虚报的采购种薯数量5吨的价值15000元作为其犯罪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初,贵州省扶贫办批复同意从2013年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资金中分配109万元用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辖区内联丰村、新拱村、大桥村3030亩脱毒马铃薯种薯扩繁基地及优质薯种植基地项目(用于补贴购买种薯、农药的扶贫资金分别为90.9万元、18.1万元),在春、秋两季分别种植。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汇川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制定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种薯购买程序为:由种植户报送购种计划并共同委托高丰合作社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筛选、购买,种薯发放到种植户并经种植户签收后作为报账依据,每亩兑现种薯补助款300元。该项目春季种植面积1600亩,补助种薯160吨(每亩0.1吨),由高丰合作社成员王德生、姚洪伦、徐某某、王某某、涂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王定华、伍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种植户按各户申报、审批面积实际执行种植。上述种植户经开会讨论,决定在春季种植期间只购买马铃薯种薯120吨,但在项目验收时虚报购种数额为160吨,获得财政补助款后,将实际未用作购买种薯的财政扶贫资金私分。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等五人受全体种植户委托,来到威宁县雪山合作社洽谈购种事宜,商定由雪山合作社以2750元的单价向高丰合作社提供马铃薯种薯120吨,购种款总额为33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书面购种合同则约定为雪山合作社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向高丰合作社提供马铃薯种薯160吨,购种款总额为480000元。同时,王定华等人要求雪山合作社出具种薯数量160吨、单价3000元,总价款480000元的购种发票和植物检疫证明,且雪山合作社须将合同约定购种款与实际购种款差额150000元先行转账至王定华个人银行账户,之后高丰合作社才向雪山合作社支付合同约定的购种款480000元,雪山合作社表示同意。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等人回到高坪镇后,向全体种植户通报了上述情况。2013年1月29日,雪山合作社负责人管某某告知王定华已送来马铃薯种薯三车,共计115吨,要求王定华提供银行账号,以便将实际未购买的40吨马铃薯种价款、已发送的115吨马铃薯种价差、预付的保证金以及实际未运送的5吨马铃薯种购种款共计166750元转给王定华,后王定华向管某某提供了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王某某收到管某某的转账款166750元后,于次日将该款转账至王定华个人银行账户中,高丰合作社于同日向雪山合作社转账480000元。收到种薯后,王定华将实际收到的种薯数量不足120吨的情况告知了李某某和姚洪伦。2013年5月22日,遵义市汇川区扶贫办、财政局、审计局、高坪镇人民政府四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验收小组对本案脱毒马铃薯优质薯种植项目进行了验收,认为该项目种植面积1600亩、购种160吨、使用购种款480000元属实,该项目最终获得财政扶贫资金补贴50余万元(其中购种补贴480000元)。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等十二个种植户按各户种植面积占项目总种植面积的比例,将所得补贴资金中实际并未用于购买薯种的150000元予以瓜分,王定华、李某某、姚洪伦三人对其他种植户隐瞒了雪山合作社交付的马铃薯种薯不足120吨且已获得退款的事实,暗中私分了该笔购薯款。最终,王定华共计分得20426.75元;姚洪伦共计分得22325元;王德生分得18750元。案发后,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通过其亲属退出了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对2013年财政扶贫资金脱毒马铃薯种薯扩繁基地及优质薯种植基地项目的批复,遵义市财政局、遵义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转下达2013年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通知,高坪镇人民政府关于请予验收2013年脱毒马铃薯产业化扶贫项目的函、高坪镇2013年脱毒马铃薯优质薯种植项目实施方案及项目规划实施统计表,汇川区涉农专项资金备案表、汇川区产业化扶贫项目验收表、高坪镇2013年脱毒马铃薯优质薯种植项目农户种植抽查表,高坪镇2013年脱毒马铃薯产业化扶贫项目用种清单,证明:2013年初,遵义市汇川区经贵州省扶贫办审批,决定将省扶贫办在2013年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资金中分配给该区的109万元扶贫资金用于投入该区高坪镇人民政府辖区内联丰村、新拱村、大桥村3030亩脱毒马铃薯优质薯种植项目(分春、秋二季播种,其中春播1600亩,秋播1430亩),其中用于购买种薯90.9万元、农药18.1万元,由王德生、姚洪伦、徐某某、王某某、涂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王定华、伍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种植户承担种植任务(实际执行种植任务的种植户为王德生、姚洪伦、徐某某、王某某、涂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王定华、伍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汇川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该项目的实施方案规定种薯购买程序为:由种植户报送购种计划并委托高丰合作社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筛选、购买,种薯发放到种植户并经种植户签收后作为报账依据,每亩兑现种薯费300元。2013年5月22日,经由遵义市汇川区扶贫办、财政局、审计局、高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成的验收小组验收春播的种薯采购合同及用种清单、种植户种植面积(抽查)、农药购置清单、种植管理情况等,认为种薯实际采购量与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量相符,为160吨,种植面积1600亩属实。
2、优质马铃薯种薯购销合同、威宁县雪山镇马铃薯种销专业合作社现金日记账(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1日部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对公对账单、记账凭证,证明:高丰合作社与雪山合作社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书面马铃薯种薯购销合同,约定由雪山合作社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向高丰合作社提供马铃薯种薯160吨,购种款总额为480000元,高丰合作社于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3000元,雪山合作社凭购种发票、植物检疫证与高丰合作社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雪山合作社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高丰合作社购种款480000元。
3、被告人王定华供述,证明:其系遵义市高丰合作社成员、理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下半年,遵义市汇川区扶贫办将2013年度马铃薯扶贫项目安排到该区高坪镇,种植计划共计3030亩,分春秋两季播种,其中春季播种面积1600亩。高坪镇扶贫办征求高丰合作社和种植大户意见,合作社成员及种植大户讨论后决定实施该项目。因春季播种季节临近,但马铃薯种薯尚无着落,经请示高坪镇扶贫办工作人员,同意由高丰合作社自行到毕节市威宁县采购马铃薯种薯160吨。去威宁县之前,高丰合作社组织12个社员召开成员大会,会上伍某某认为160吨马铃薯种薯过多,建议少买,后大家一致同意少买40吨马铃薯种薯。2012年底,其与姚洪伦、冯某某、刘某某、涂某某五人找到雪山合作社的管某某洽谈买种,协商价格为每吨2750元,数量120吨,但要求对方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开具购买160吨马铃薯种薯的检疫证明及购买发票,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上也是由高丰合作社向雪山合作社购买马铃薯160吨,每吨单价3000元,同时提出由雪山合作社先将合同约定的160吨种薯按每吨3000元计算的价款与实际购买的120吨种薯按每吨2750元计算的价款差额150000元支付给高丰合作社,再由高丰合作社将160吨种薯的总价款480000元支付给雪山合作社。因怕被查账,便要求雪山合作社将差价及签订合同时预付的保证金支付到王定华的个人银行账户中。两三天后,管某某联系王定华称种薯已发出,但实际只有115吨,要将购种款差额及保证金166750元转账给王定华。考虑转到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上不妥当,王定华便将其妻子卢某某的嫂嫂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发送给了管某某,后管某某以雪山合作社名义向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66750元,并向高丰合作社提供了数量为160吨种薯的检疫材料和购买发票。种薯发放到了种植户的第二天,王某某便将166750元转账到了王定华个人账户内,后王定华及其他种植户再向高坪镇农业服务中心借得资金30余万元,凑足480000元支付给了雪山合作社。2013年4月,汇川区财政部门将种薯款和农药款共计50余万元下拨到高坪镇财政部门,高坪镇财政部门再下拨到高丰合作社,归还从高坪镇农业服务中心借得的资金后剩余166750元,12个种植户就按所种植马铃薯的面积将其中150000元进行了私分,每种植一亩分得375元,王定华从中分得15843.75元,另有雪山合作社少运的5吨马铃薯种薯的价款13750元,只有王定华、李某某、姚洪伦三人知道,其他种植户并不知晓,便由三人暗中平分,王定华分得又4583元。因此王定华共计分得20426.75元。与雪山合作社签订合同时所交的3000元保证金,退还回来后存在了合作社的对公账户上。
4、被告人姚洪伦供述,证明:姚洪伦系高丰合作社成员、党支部书记。2012年,汇川区扶贫办将一个马铃薯扶贫项目给了高丰合作社,项目规定春季播种面积1600亩,补贴马铃薯种薯160吨,每吨补贴3000元。后合作社组织种植大户开会,决定只采购120吨马铃薯种薯,但仍按照160吨种薯进行报销,财政补贴款划拨下来后,多出来的钱就由种植户私分。后来,姚洪伦与王定华、王德生、刘某某、冯某某一起到了威宁县雪山合作社采购马铃薯种薯,商定由雪山合作社以每吨2750元的价格向高丰合作社提供马铃薯种薯120吨,但雪山合作社在购买发票上仍开具为购买数量160吨,每吨价格3000元,总价480000元。后雪山合作社共运来种薯三车,但李某某、王定华称共计只有116吨,便与李某某、王定华商量由三人各少要1.3吨种薯,雪山合作社退出的这部分购薯款就由三人暗中私分。财政补贴款到手后,涂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刘某某、伍某某、徐某某、王德生、李某某、王定华、冯某某以及姚洪伦等种植户都按种植面积的比例得到了好处,姚洪伦从中分得20800元。
5、被告人王德生供述,证明:王德生是高丰合作社成员,2013年起任会计。2012年底,汇川区政府扶贫办给了高丰合作社一个马铃薯种植扶贫项目,该项目春季种植面积1600亩,政府承诺由财政出钱以每亩300元为标准为种植户购买马铃薯种薯160吨,共计补贴购种款480000元。为避免错过马铃薯种植季节,申请由合作社自己垫资购买种薯后报销,政府同意。后合作社开会,伍某某提出160吨种薯有多余,可少买多报,其与姚洪伦提出要诚实,买多少就是多少,但大家讨论后决定还是少买种子,并且和卖家协商好回扣问题,在政府拨出购种款后,按照每户的种植面积把节余下来的购种款分给种植户。后来与王定华等五人到了威宁县雪山合作社与一个姓管的老板商谈购种事宜,确定以每吨2750元向管老板购买种薯120吨,但要求在合同上写成购种160吨,单价3000元,总价480000元,并且管老板要开具480000元的购种发票和160吨种薯的检疫证明。后来雪山合作社运来三车种子共计120吨,政府支付给雪山合作社购种款480000元,雪山合作社退给高丰合作社150000元,所有种植户都根据种植面积从这150000元中分得了相应的钱款,王德生从中分得18750元,签收种薯的数量比实际收到的数量要多。
6、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伍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涂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供述,证明: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伍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涂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均是高丰合作社成员。在2012年年底,政府交给高丰合作社的一个马铃薯种植扶贫项目,该项目的马铃薯种薯由政府拨款购买,上述人员均为种植户,春季种植面积1600亩,拨款购买160吨种薯,每吨补贴3000元,共计480000元。上述人员经开会讨论,决定只购买120吨种薯,但虚报购买了160吨,套取政府补贴款后将差额私分。后全体种植户委托王定华等人到威宁县雪山合作社以每吨2750元的价格购买了种薯120吨,从政府得到480000元购种款后,实际未用来购种的150000元便被上述成员私分了。为了应付验收,全体种植户伪造了一份《高坪镇2013年脱毒马铃薯产业化扶贫项目用种清单》来应付扶贫账目检查。王定华被纪委找去谈话后,再三要求合作社成员要统一口径,声称政府购买的种子数量不够,合作社成员还自行到遵义县马家湾购买了部分马铃薯种薯。
7、证人王某某证言、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证明:王定华声称其身上未带银行卡,托王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使用卡号为XXX的农村信合个人账户收取了一笔金额为166750元的转账款,王某某于次日将该笔款从自动柜员机上转账至王定华账号为XXX农村信合个人账户中。
8、证人卢某某、徐某某、尹某某、周某某、范某某、胡某某、滕某某、冯某某、伍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证言,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卢某某代王定华退出赃款20400元;范某某代王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涂某某退出赃款12000元;滕某某代李某某退出赃款20000元;伍某某代伍某某退出赃款14000元;冯某某代冯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李某甲退出赃款10000元;刘某某退出赃款2300元;尹某某代陈某某退出赃款6000元;周某某代姚洪伦退出赃款22325元;徐某某代王德生退出赃款18750元(含审理中退出赃款3750元);徐某某退出赃款7500元。
9、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刘某某经辨认,指出了被告人姚洪伦、王德生、王定华及同案行为人伍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陈某某、涂某某;李某甲经辨认,指出了被告人姚洪伦、王定华、王德生及同案行为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10、遵义市高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申报及审批材料,证明:遵义高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独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定华。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洪伦、王德生、王定华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实施财政扶贫资金扶持的农业生产项目中虚构财政扶贫资金使用事实,骗取财政扶贫资金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中三被告人是否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以及本案其他种植户通过开会讨论,决定以少买多报的形式套取购种款,而对于购买薯种的扶贫补助标准为每吨30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人及其他种植户通过实施方案的规定及相关部门对项目的说明已然知晓,知道或应当知道虚报购种数量可获取的补助金总额。各种植户虽以获得按份利益为最终目的,但实现这一目的须以共同虚报购种数量套取全部购种款差额为前提,具有共同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三被告人及其他种植户在通谋后,由其中部分人为实现全体种植户共同的犯罪目标而实行犯罪,得逞后全体种植户参与分配违法所得,实行犯罪的行为人的行为即为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犯罪后果应由全体共同犯罪人承担。综上,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
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在身份上互不从属,也不从属于其他种植户,不受他人限制和支配,均积极、自主地参与共谋,参加讨论确定骗取扶贫资金的方案,参与了与雪山合作社的商谈,共同伪造了购种协议、用种清单等骗取扶贫资金的关键依据。对于项目得以验收通过并获取扶贫资金的关键环节,三被告人均有参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无实质区别,不宜区分主、从犯。至于姚洪伦、王德生虽曾反对虚报购种数额,但二人其后的实行行为表明已默认参与共同犯罪,是为对其先前反对意见的更张,故并不影响其主犯地位,本院在量刑时作为其主观恶性的表现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中,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单位犯罪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并未规定单位可以作为承担该条规定的刑事责任的主体,故即使三被告人以单位名义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作为该犯罪行为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朱承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犯罪数额。(1)针对少买的40吨种薯价款,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的种薯购买程序实质上包含了获得购种补贴的三个内在条件:一是种植户实际种植面积与申报种植面积相符;二是种薯实际已购买且与实际申报数相符;三是种薯已发放,种植户已签收并用于种植,用种数量与实际申报数量相符。验收小组也根据这三个内在条件对该项目进行验收,但包括三被告人在内的全体种植户共同伪造了用种清单,隐瞒实际购种数量为120吨的真相,虚构购种数量为160吨的事实,骗取实际未购买的40吨种薯的扶贫补助资金120000元,均应对诈骗该120000元承担刑事责任。(2)针对雪山合作社实际交付的马铃薯种薯不足120吨的事实,系王定华最先知晓,之后告知姚洪伦、李某某二人,但对于告知的时间及实际交付的数额,王定华、姚洪伦及李某某三人审理前供述各不相同,姚洪伦在审理中也提出相关辩解,本院采信姚洪伦审理前供述,即王定华于分发马铃薯种薯时告知了姚洪伦实际收到的马铃薯种数量为116吨。王定华明知还有5吨马铃薯种薯实际未收到而参与私分购种款13750元,该13750元也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姚洪伦明知还有4吨马铃薯种薯未收到而参与私分购种款11000元,该11000元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王德生并不知道实际收到的马铃薯数量不足,也未参与私分这部分购种款,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对于种植户实际已分配到的种薯,已然满足报销补助金条件,种植户有理由认为可按实施方案的规定,以每吨3000元的标准获得种薯补助金。辩护人李长勇提出的三被告人及其他种植户对该部分购种款差额产生了节约归己的认识错误的辩护意见,有合理的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故该辩护人关于不应将115吨薯种购种款差额30000元计入三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的犯罪数额分别为133750元、131000元、120000元。
三被告人参与诈骗金额均逾五万元,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三被告人以财政扶贫资金为诈骗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了所得赃款,审理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数额、分赃数额、退赃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定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姚洪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德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已退出的赃款,发还遵义市汇川区财政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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