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茂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茂。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第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永茂在其位于汇川区高坪镇仁江村三号井的养殖场内临时住所及该养殖场附近的家中多次容留了卢某某、余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茂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永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茂在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检测过程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永茂供述及辩解,证人卢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证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茂多次提供其居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永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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