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母某某,化名黎光勇、黎三。
辩护人张爽,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
被告人付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母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爽、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小可、徐红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蔡某某、母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共同合伙入股20余万元,在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A座25楼租赁了一写字楼,购买了89000元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草花机、水果机等设备开设赌场,于2015年7月26日对外营业。2015年8月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将正在赌博的杨某乙、王某甲等9人以及捕鱼机一台、草花机一台、水果机36台等赌博工具、64570元赌资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母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蔡某某、母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经预谋,于2015年7月9日共同出资人民币150,000元,使用其中的89,000元购买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草花机、水果机等若干赌具及零件,又在遵义市汇川区万豪国际A座25楼租赁了办公用房,设立了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场,于2015年7月26日起招揽赌客在该赌场内赌博。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母某某等人又投入了人民币80,000余元。2015年8月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将正在利用赌博机赌博的杨某乙、王强等九名赌客查获,并当场收缴了该场所内的捕鱼机一台、草花机一台、水果机三十六台等赌具,从四被告人及九名赌客处收缴赌资共计64,57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付某某、王某某、黎光勇四人合伙在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25楼一处写字楼开设了一个赌场,其投资了二、三万元,房子是2015年7月20日不知谁租的,7月25日把赌博机摆进去,其叫上了路某某来看场所,其他人叫了陈某甲来修赌博机,还叫了一些女服务员来给客人上分下分、提供茶水服务,7月26日开始有赌客来玩,8月1日晚上20时许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赌场才刚起步,天天亏损,还没有分红。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蔡某某、黎光勇、付某某一起在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A座25楼的一间写字楼开设了一个游戏机赌场,其负责财务。该赌场的股东是其与蔡某某、黎光勇、付某某四人,其投资了50,000元,蔡某某投资了98000元,黎光勇投资了90035元,付某某口头说投资50000元,但还没有交钱。蔡某某第一次投资是付的现金,第二次投资是蔡某某自己拿钱给赌场开支以后,通过报账48000元。黎光勇第一次投资付了50,000元现金,第二次也是黎光勇通过报账40035元进行投资的。赌博机是通过杨某乙购买的,共花了89,000元,分三次付给了杨某乙,前两次是转账方式,一次39000元,另一次40000元,第三次是用来买维修赌博机的芯片的10000元。在赌场内摆放了捕鱼机、草花机、牌机、水浒机等共计三十八台。租房是蔡某某、付某某、黎光勇三人在负责,付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其分二次将70000元房租转账给了张某乙。赌场开业后共计输了三万余元,还没有盈利。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蔡某某、王某某、黎光勇合伙在遵义市珠海路万豪国际A座25楼一间写字楼开了一个赌场,蔡某某是老板,负责赌场全部的事情,其与黎光勇、王某某在赌场负责管理,王某某负责财务,其与黎光勇无具体分工。赌场内摆放的赌博游戏机有捕鱼机、草花机、牌机、水浒机共计三十八台,主要是蔡某某负责采购的,服务员不知是谁喊来的,赌场开放的时间是2015年7月26号或者27号。捕鱼机和草花机都是坏的,客人都玩水果机,200元钱可购买10000积分,不同水果代表不同的赔付倍率,按客人押中的水果的倍率确定输赢,客人可以随时按所赢的积分退钱。赌场开放以来还没有结过账,也没有分过钱。黎光勇的真实姓名叫母某某,平时大家叫母某某为黎光勇或者黎三。
4、被告人母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曾用名黎光勇,绰号黎三。其于2015年8月1日去遵义市珠海路万豪国际A座25楼的一个游戏机赌博场所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与其一起被抓获的还有蔡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及陈某甲等人,陈某甲负责在该场所维修赌博机。其与蔡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是朋友,其未参与开设赌场。
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陈某甲叫其帮忙购买游戏机,其便与广东的四家卖旧游戏机的厂家联系了,并且在贵阳联系了一家卖旧游戏机的。过了两天,与陈某甲一起的一个广东人向其银行卡先后共计存入了79000元钱,后其将49000元存给了之前联系的四个广东厂家,将30000元取出带到贵阳,付给了卖旧游戏机的老板。7月20日左右,广东的游戏机到了,三天后贵阳的也到了。案发的几天前,开场所的人说买来的游戏机内芯不好,又拿来10000元现金,叫其买了六块捕鱼机和四台水果机的内芯更换。其帮忙购买的游戏机有水果机、牌机、大白鲨、水浒机共计36台,以及草花机、捕鱼机各一台,对方买来摆放在万豪国际25楼一间房间里面用于赌博。
6、证人张某乙证言、协议、收据,证明:付某某与遵义市君天威商贸有限公司邹天甦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租房协议,租赁了遵义市珠海路万豪国际D栋25-1号写字楼,付某某于当日支付保证金10000元,其余房租通过转账方式存入张某乙建设银行账户中。
7、证人陈某甲乙(别名陈某甲)证言,证明:其在遵义市珠海路万豪国际25楼的一个游戏机赌场里负责维修赌博机,付某某、王某某、黎光勇、蔡某某是开设场所的,其与路某某及三个女生在里面上班,其余的人是赌客。该场所2015年7月26日开放,8月2日被查获时,房间里摆有捕鱼机一台、草花机一台、水浒机10台、牌机10台、大白鲨6台、水果机10台,房间角落摆放有监控设备和显示器。赌客花钱向赌场买分,投入一定分值玩游戏,按获取或失去的分值确定输赢。赌场每天盈利几千元,有时亏几千元,收钱的人记录盈利情况,王某某也会核对收钱人记的账。赌博机是其介绍蔡某某认识杨某乙后,由蔡某某通过杨某乙向生产厂家购买的。
8、证人路某某证言,证明:其在珠海路万豪国际25楼的一个电子游戏机赌博场所上班,这个场所是蔡某某和一个姓黎的、一个姓付的三人一起开的,另一个姓王的是否参与开赌场记不清了,蔡某某是其姨夫,是蔡某某叫其到该场所工作的,王某某每天向其核对场所收支情况。
9、证人杨某乙、王某甲、张某乙、令狐某某、刘某乙、余某某、陆某某、刘某乙、王某乙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于2015年8月1日晚在涉案游戏机赌博场所内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令狐某某证称与赌场姓付的老板认识,所以去赌博;刘某乙证称是一个叫付三的男子通过电话向其提供赌场的地址叫其去赌博的;余某某证称该赌场的老板有一个姓蔡,还有一个姓付,一个姓路的男子负责收钱;证人陆某某证称是付某某叫其去赌场赌博的;证人张某乙证称是赌场老板陈某甲打电话叫其去赌博的。
10、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汇川区万豪国际25楼的一个赌场内当服务员,负责给客人上分下注、端茶倒水,打扫赌场卫生。
11、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25楼。公安机关对现场的38台游戏机进行了拍照固定。
12、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母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博场所内查获了捕鱼机1台、草花机1台、水果机36台,并从四被告人及赌客杨某乙等人处收缴赌资共计64,570元。
13、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存款日记账簿,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8月2日将王某某抓获后,根据王某某供述,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到王某某家中(汇川区宁波路中央公寓22楼)卧室查获并扣押了一本记录有涉案赌场资金流进、流出情况的银行存款日记账簿。
14、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经辨认,指出了与其一起开设赌场的付某某、王某某、黎光勇三人,其中黎光勇真实姓名是母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经辨认,指出了与其一起开设赌场的黎光勇、蔡某某、付某某,其中黎光勇真实姓名为母某某。被告人付某某经辨认,指出了与其一起开设赌场的王某某、母某某、蔡某某。陈某甲乙经辨认,指出了付某某。路某某经辨认,指出了蔡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和黎光勇(母某某)。
15、遵义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遵义市公安局对汇川分局送检的1台草花机、1台捕鱼机、10台水浒机、10台牌机、6台大白鲨、10台水果机等38台游戏机进行认定,该38台游戏机均具有押分退分、上分、加分功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蔡某某、母某某、付某某、王某某。
16、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查询财产通知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流水清单,证明:(1)王某某兴业银行尾号2710的账户交易情况,该账户于2015年7月9日两次收入人民币50000元,总额100000元,于同月17日向张某乙转账20000元。(2)杨某乙尾号为6870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9日收入网银转账人民币39,000元,于同月11日收入人民币40,000元。
17、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乙、王某甲、张某乙、令狐某某、刘某乙、余某某、陆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等人因赌博已被行政处罚;申某某、安某某、余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
18、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母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1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母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母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租赁房屋并设置具有加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38台,组织多人利用赌博机赌博,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蔡某某为共同开设赌场而投资的事实,有其审理前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账本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其通过陈某甲、杨某乙介绍购买赌博游戏机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当庭否认审理前供述,对于其提出的未提供资金与被告人母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共同开设赌场,仅在赌场内负责服务的辩解,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共同出资开设赌场,共同负责赌场的经营和管理,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母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本罪数罪并罚。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案证据账本,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罪行,结合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到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汇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母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没收本案已由公安机关扣缴的犯罪工具赌博游戏机三十八台、涉案赌资六万四千五百七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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